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7號
- 抗告人
- 癸○○
丑○○
卯○○
巳○○
上列抗告人因趙時金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係以趙時金為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起訴狀於原裁定法院,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時5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裁定法院卷第49頁可證。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趙時金死亡後,仍以趙時金之名義提起訴訟,復又具狀聲明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顯見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提起,而非由已死亡之趙時金所提起,從而抗告人於其後具狀聲請將原告之名義更正為抗告人4人,即屬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行為,且本件訴訟於抗告人補正後,不再生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故原裁定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要無率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理。至於原裁定法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而為論述,與本件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原告起訴訟後,得否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案。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更無拘束本案法律見解之餘地。易言之,縱認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然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不得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於98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98年9月4日訴訟代理人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誤,聲請更正原告之名義為抗告人,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未為准駁之裁定,亦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逕以趙時金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殊屬可議。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未就抗告人其餘主張加予論斷,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