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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7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99年1月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復於99年1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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