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乙○○
街28號2樓
丁○○
己○○
段144號
庚○○
街28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畸零地與連接土地間之畸零地合併使用之條款,相對人依據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有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單行法規,鄰地所有權人與畸零地所有權人間就合併使用或調整協議不成時,不限畸零地所有權人,鄰地所有權人得獨立自行行使權利,請求政府依法調處,調處未成,得預繳買賣價款為徵收,建築法第45條及上開自治條例均有明確之規定,聲請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有申請調處權,並有預繳買賣價款請求徵收受讓土地之權,相對人應尊重法律規定,尊重土地之有效利用及人民之正當權益之保護,依法辦理,其應為而不為,人民自得依法謀取救濟等語,為其理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起訴不合法,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