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18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緣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吳陳彩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6年10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0,493,337元、遺產淨額13,457,337元及應納稅額0元。嗣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報被繼承人吳陳彩所遺之現金26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4800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究案情之細節,不採上訴人之舉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又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納稅之申請,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而本件爭點為有無漏報應稅事實之認定,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關,是上訴意旨所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