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92號
- 抗告人
- 陳坤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等一項」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24日備科資通字第0980017323號函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以99年1月4日備科資通字第099000006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以99年4月30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營業項目廣泛,除系爭採購案之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外,尚有其他營業項目,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不致於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不能營業之情事;且營利、商譽及工程累積實績等所致之經濟收入減少,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所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未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結果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調整採購契約內容,且迄無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即遽認抗告人為不良廠商而一律刊登政府公報,故原審裁定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亦有悖比例原則,抗告人確因原處分停權而受有損害,惟此非金錢可以衡量與賠償,實有急迫及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之情形甚詳,實屬正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其一己之顧慮,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