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99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8日再具狀表示其無職業、無所得,目前依區公所補助生活費云云,亦不得據此認其已補正。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