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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陳國成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34號

再審原告
黃雲騰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狀雖誤載為聲請再審,惟對於判決僅能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意旨應係指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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