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72號
- 再審原告
- 莊添欽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會計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