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80號
- 上訴人
- 傅明德即岡一畜牧場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秋興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高雄縣路竹鄉○○段714地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8年9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畜牧場產生之原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取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721mg/L(標準限值為150mg/L)、化學需氧量4,40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生化需氧量2,590mg/L(標準限值為8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第3項次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8年5月舉行之水污染法規宣導說明會,宣導內容針對繞流排放情形予以界定,然原處分書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第18條不當,上訴人基於一時疏忽造成原水池之逆流,並非繞流排放,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方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核其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云云,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