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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2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82號

抗告人
黃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係相對人教育部所屬前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其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即報考中正理工學院86學年度碩士班軍費生,錄取後相對人國防部以86年7月8日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下稱第14615號令)核定入學。嗣抗告人向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報到,惟其向教育廣播電臺申請留職停薪未獲准,教育廣播電臺通知抗告人務必於86年9月5日回臺辦理離職手續,惟抗告人未為之,教育廣播電臺遂以抗告人自86年9月1日起既未刷卡、未請假,亦未上班,且未辦理離職手續,於87年4月14日以87人字第0201號通知書(考績通知書),核布抗告人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中正理工學院則以抗告人未辦理離(調)職,將抗告人軍費生身分取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⒈抗告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查抗告人之復審書載「行政處分機關國立教育廣播電臺」,請求事項「請判教育廣播電臺撤銷不合法之87年4月14日87人字第0201號86年度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之考績通知書。依法處理國防部86年7月8日(86)易晨字第14615號調職令(即錄取通知書),將調職同意函發出」(見復審卷頁22)。依上開文義,抗告人並未就第14615號令不服而提起復審。惟復審決定認為該號令係相對人國防部令所屬陸、空軍、聯勤總部等軍事機關,依規定辦理中正理工學院研究所軍費生入學,而該校研究所軍費生入學考試,非以具公務人員身分為限,是項考試即非抗告人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生權益爭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事項範圍,因此抗告人提起復審,於法未合,遂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之規定,決定不受理,其結論與未經提起復審相同,故無不當。⒉關於抗告人不服教育廣播電臺86年度考績通知書部分: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98年11月2日補正之復審書中自承其收受或知悉之日期為87年5月1日,應自同年5月2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惟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復審,有復審機關保訓會蓋於其98年10月11日復審書之日期戳附卷可稽。且本件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抗告人遲誤事由,從而,復審機關以抗告人提起復審時,顯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程序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⒊關於抗告人提起復審,請求相對人教育部依「第14615號令(即錄取通知書),將調職同意函發出」部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事項範圍,亦無法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抗告人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復審機關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綜上,復審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應轉發國防部86年7月8日(86)易辰字第14615號令部分: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轉發第14615號令給所屬教育廣播電臺,即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轉發第14615號令予教育廣播電臺,於本件訴訟前,尚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合。⒉且按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又文書處理手冊第46點第6項規定:「接到之副本,如僅為通知性質,不須辦理,亦無其他意見者,不必行文答復。」、第19點有關稿之撰擬說明中,有關副本分行如要求副本收受者作為時,則請在「說明」段內列明。經查第14615號令之正本行文單位包括陸、空軍、聯勤總部、軍管部、後勤、計畫次長室等,並不包括相對人教育部;再觀之第14615號令之說明段中並未明列相對人教育部應辦理之事項,則相對人教育部將第14615號令副本備查,而未轉予教育廣播電臺,與上揭文書處理規定尚無不合。而第14165號令係核定入學令既僅為錄取通知,則依上開文書處理手冊第46點第6項規定,相對人教育部收到副本不須辦理,亦無其他意見者,不必行文答復,上揭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手冊均未規定應轉給第三人教育廣播電臺處理,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應轉給教育廣播電臺處理,委不足取。⒊再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應依其要求而轉發上開函令予所屬教育廣播電臺,即課予相對人教育部為一定行政行為,惟抗告人所舉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處理手冊各該規定,均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則抗告人自無從據以為公法上之請求,即抗告人並無請求教育部轉給教育廣播電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之申請既非依法而為,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教育部轉發第14615號令之權利,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防部應命中正理工學院恢復抗告人軍費生部分: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並未舉出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並未於本件起訴前向相對人國防部依法提出此項申請,相對人國防部自無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抗告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四)有關抗告人主張其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之限制,不需得到教育廣播電臺批准,且其符合中正理工學院軍費生報考資格,惟此部分並非抗告人訴之聲明範圍所得涵蓋,自非本件審酌範圍。且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辦法發布施行之前或之後,得否因進修而留職停薪,係由服務機關依業務認定核准,即申請留職停薪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即抗告人若欲留職停薪赴中正理工學院進修,仍必須經過原服務機關即教育廣播電臺核准。故抗告人主張「有關公務人員自行考取國內教育學制進修,准予留職停薪」係對於銓敘部74年6月7日(74)台華甄五字第25903號函之內容斷章取義,顯有誤解函釋之本意,為不足採。(五)又關於抗告人主張其符合報考軍費生資格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符合報考資格第6項「預備役軍官」規定而得報考軍費生。然抗告人稱預備役軍官即為退伍之後備役軍官,顯對於兵役法之規定有所誤認,委不足取。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抗告人就所主張具備軍費生考試資格提出佐證,抗告人空言自不足採。綜上,抗告人並無報考軍費生之資格,更遑論請求國防部恢復其軍費生資格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二)國防部應命中正理工學院恢復抗告人軍費生。(三)教育部應轉發國防部86、7、8(86)易晨字第14615號調職令給教育廣播電臺處理。此為原審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後確定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9頁)。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所稱原處分為教育廣播電臺於87年4月14日以87人字第0201號通知書(考績通知書),核布抗告人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抗告人並未對國防部86、7、8〈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聲明不服,自非原處分),而教育廣播電臺所為之考績列丁等免職之處分,抗告人並未於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提起復審,其聲請復審為不合法,業經受理復審機關諭知不受理在案,復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次查抗告人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為一定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之訴,依同條規定必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請起,抗告人均未經訴願程序,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所為論析,尚屬贅述。從而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是人事命令,教育部與國防部人事次長室等同列為配合辦理單位,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已配合辦理,教育部自應配合辦理。又按兵役法及其相關法律,兵役制度僅區分為現役(即服役之常備、預備軍士官)及預備役(即退伍之常備、預備軍士官)兩種,是故預備役軍官與預備軍官意義不同,不可等同而語。另抗告人係於86年3月22日報考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程研究所軍費生,同年7月8日國防部以(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發布錄取調職,責令同年8月23日生效入營,故而抗告人適用當時「84年7月13日制定(至87年10月13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而國防部誤用87年10月13日以後之條文等語,均為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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