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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07號

聲請人
高錫川

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費爭議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無非說明對於更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所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前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業已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誤,因未涉及實體上認定事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別,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略謂原裁定置聲請人長篇論述及理由而不理,未記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等。然查原裁定主文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中已說明前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所指述理由無涉及所再審之裁定,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前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各情,又不符合再審事由規定等情。其主文實由理由所導出,且理由一貫,均在說明無再審理由情事。又前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審認前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自僅及於有關程序上論述,而不及其他實體上論述或事實認定。再審意旨指原裁定未詳記載並說明聲請人之長篇論述,有未記載必要事項,消極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法,並不可採。其餘聲請意旨所論公務員權利應受保護,使有救濟之途,全民健康保險費依那一類核收,影響公務員身分,應許假處分等等,與原裁定認定該次再審無再審事由之內容無關。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定並准為假處分,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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