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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進田林金本陳鴻斌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1號

聲請人
陳觀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認為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卻對於所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又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審認聲請人未就前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指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情事,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所為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從及於有關原課稅處分之事項。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及其後之前裁定,均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人對之再審,均應就聲請不合法之內容指出有何再審理由具體情事,始為合法表明。聲請人現主張對於前裁定再審,已表明再審理由者,係關於爭執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應課徵田賦之實體上事項,顯非關涉前裁定之內容。原裁定認為未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並無違誤。此外,聲請意旨有關如何課稅之實體上論述,與原裁定認為無再審事由,並未進而論斷實體上理由無關,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為課徵田賦,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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