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月7日送達,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