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1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8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9月27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98年9月28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8年9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