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人間考試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二)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三)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四)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五)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86號裁定、(六)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七)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二)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逾期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三)、(七)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四)、(五)、(六)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對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聲請人多年參加考試,始終被註記「〤」號,通知不及格,將及格分數記載為不及格,否准閱覽及複印試卷及答案,違法違憲,剝奪聲請人考試獲錄取權,處分違法無效等情由,對於所再審裁定之上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