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裁判等程序係根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然查該辦法第8條業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分別諭知,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無拘束本案之餘地。上開程序已無法令依據,應予撤銷及廢棄,本案聲請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再審理由。且新修訂之典試法第23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法不得拘束本案,從而請求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是合法有理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認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2、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