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1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及格,但相對人2次填報通知聲請人考試不及格,聲請人申請更正錯誤,始終未獲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更正書,相對人之消極不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撤銷。本件申請更正書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不合法而無從再開訴訟程序,其請求撤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