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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8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78號

上訴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以「台灣青啤」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酒之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酒類等類似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90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上之「台」、「TAIWAN」明顯為地理名稱,通常作為表彰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所在地之區別文字;而「啤酒」、「BEER」則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並不具商標識別性。其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得以用「台啤酒」、「TAIWAN BEER」取得註冊,實乃歸功於其前身台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而「台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明顯予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且上訴人以「台灣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純係出於善意;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台灣青啤」商標業相當熟悉,已足以作為上訴人表彰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啤」等部份,惟「台灣青啤」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被上訴人既允准上訴人之註冊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註冊第1174297號「台啤酒Taiwan Beer黃金啤酒鴨及圖」商標併存註冊;更審認註冊第1212214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上訴人沿用「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自應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被上訴人既已於另案審認「青啤」2字已是作為表彰上訴人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並因上訴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上訴人以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台灣當地生產具有新鮮特質的「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更不致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申請第095035465號「台灣青啤」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台灣青啤」,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附圖2)之文字相較,皆有「台灣啤」,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酒之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9486號商標所指定之「啤酒」商品相較,雖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惟本件商標所指定零售服務所經營之特定商品「酒」,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同為酒類商品,「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等語以資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青啤」商標圖樣係單純由正楷書寫之「台灣青啤」四字所構成,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台啤酒」、英文「TAIWAN BEER」等文字,再搭配以外框及類似植物圖形所聯合組成者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分別為「台灣青啤」及「台啤酒」,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台灣青啤」與「台啤酒」係出自同一產製來源或服務主體之系列商標,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酒之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但同為酒類商品,且「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又依被上訴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以酒商品為零售內容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屬類似之商品與服務。又,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日期早在88年以前即已註冊,有其註冊簿資料在卷足按,可知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5年7月10日。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較上訴人先取得該商標之註冊,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處分因而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於法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台啤酒」4字乃習知習見具有特定意義之文字,其應係基於商標權人長期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藉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系爭商標之「台灣青啤」4字所產生之識別作用截然不同等語,容有忽略據以核駁商標業已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商標,深具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而足以排斥其他構成近似商標之註冊申請;且有關商標之比較,應以通體觀察為基本原則,至商標文字所表示之內在意涵,核屬商標創作人之內在考量,非屬商標外觀主義所呈現者,當非商標圖樣比較之考量重點,上訴人所訴難以憑採。再者,上訴人訴稱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BEER及圖」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等語。惟查,上訴人此種主張並無法否定「台啤酒」早於88年即已註冊在案,並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得以排除其他近似之商標之事實;況且如上訴人所云,「台啤酒」之商標僅具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則「台啤酒」商標之識別性自因所具之「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而得以產生識別性,自有其原創性。上訴人以「台啤酒」商標僅具「產地與品質、來源」等之標示,而否定其原創性及識別性,容有邏輯之誤會。末查,上訴人所有之「台灣青啤」註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持包括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9486號、第754861號、第754881號、第877774號、第883627號「台啤酒TAIWAN BEER及圖」等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評定該第00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應予撤銷,雖該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然亦可知上訴人所稱其註冊第00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與註冊第1174297號「台啤酒」商標併存,即足以印證「台灣青啤」與「台啤酒」不構成近似等語一節,即無所據,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綜上,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相當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曾以「台灣青啤」、「青啤」、「維士比青啤」、「台灣龍泉青啤」等商標,取得註冊第1205277號、第1212214號、第1205226號、第1095631號、第183372號商標註冊在案諸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均不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據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按上開條文所謂「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分別為「台灣青啤」及「台啤酒」,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台灣青啤」與「台啤酒」係出自同一產製來源或服務主體之系列商標,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酒之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相較,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但同為酒類商品,且「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與「台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據以核駁系爭商標為註冊第699486號「台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並非「台灣生啤酒」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從未以「台灣生啤酒」字樣申請註冊商標獲准,原判決反於卷證事實,逕認定「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台灣青啤」易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台啤酒」出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顯有認定事實不明證據之違誤,原判決擴大據以核駁商標之排他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業界慣用於「生啤酒」之標示方式,藉以主要品牌佐以一「生」字呈現,並非「青」字,原判決未詳查實際市場狀況,不憑證據逕自推測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按文字組合含有地理名稱者,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予消費者印象,係表示商品製造地、生產地等,或服務之提供地、商業來源地等,而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者,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如經商標權人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甚至因交易上廣泛使用及推廣而為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存在,而具知名性,此乃因使用取得之後天識別性,當然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相關消費者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據以核駁商標「台啤酒」業已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商標,深具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而足以排斥其他構成近似商標之註冊申請等事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台灣」為地名,識別性本即不高,以「台灣」二字結合其他文字並指定使用於據以核駁商標相同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更比比皆是,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實務上申請獲准之諸多商標均有「台灣」、「啤」字樣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再查,據以核駁商標「台啤酒」註冊日期早在88年以前即已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5年7月10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較上訴人先取得該商標之註冊,且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省菸酒公賣局於專賣期間專賣,以及對據以核駁商標「台啤酒」使用及推廣,市場上已具高度知名性及識別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僅引用另案青啤應予撤銷之評定案,說明二者並無法併存,雖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青啤」使用證據一一論駁,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青啤」於市場上之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舉證歷歷,並於原審提出相關市場廣告及報章雜誌資料,原判決完全未予審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構成商標之圖樣文字等標識雖經認定為近似,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相當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等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均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據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既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同為酒類商品,卻又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五件商標(註冊號第1205277號、第1212214號、第1205226號、第1095631號、第18337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均不同,而對該五件商標不予審查,對於相同之事物採取兩異之見解,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