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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7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3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東吳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會學系副教授,因送審教授資格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96年3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撤銷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即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決議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業已揭櫫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是被上訴人93年5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之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解釋,應指校教評會需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始得推翻該次外審之結果,決議再次送外審,否則倘已獲外審人2人推薦升等時,按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應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詎本件東吳大學校教評會在未附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即推翻系爭著作第1次外審已經2位審查人之推薦,而逕決議將上訴人之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並繼而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之行政處分,實已違反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解釋意旨,顯不足採,應予撤銷;況與本件爭點相同之案件,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而不足取,則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被上訴人95年2月7日之函文僅係要求上訴人提供升等著作之通知,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故無從對之提出申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第2次外審未通過,始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送交第2次外審為違法云云,實非可採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並未釋示或界定校教評會、或院或系教評會之權限範圍,亦未限定著作審查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宣示者,僅為「專業評量原則」,各校若為確保或提升自身教師素質,於專業評量之大原則之下,非不得訂定更嚴格之評審標準及程序,此方為大學自治之真諦,亦屬大學自主組織權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確保,是系爭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應無法得出需以「校教評會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為「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前提,否則將侵害大學自治保障校教評會權限之內容;且因在學術界中,「抄襲」被認為是極為嚴重之缺失,故校教評會基於外審專業委員本於其學識專業與素養所提出「……無法被恰當地視為是原創性的學術研究」之判斷,認為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師資格品質,乃有再次送請外審以釐清疑慮之必要,遂為送交第2次外審之決議,業已該當「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具體理由」,故並無程序上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基於外審之專業意見而決議不通過升等,非逕以投票表決即否准其升等,故無違「專業評量原則」,此參照同樣有其他升等申請人由校教評會再次辦理著作外審之教師升等案,凡經外審通過者校教評會即通過其升等,亦資佐證;另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41號教師升等事件,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故不得相提並論;況被上訴人95年2月7日之函文業已清楚記明校教評會送交第2次外審之緣由,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該函文,且亦提出升等著作2份配合辦理第2次外審,並未異議,則今因其第2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其當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校教評會決審時,如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於經1/2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即可再送第2次外審。而系爭著作經被上訴人分送3位審查委員評審,其中2位委員固予推薦上訴人升等,但仍有1位審查委員提出其具體學術觀點指出上訴人不宜升等之理由,是本件系爭著作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均應予以尊重。而查該不推薦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中乃具體指出系爭著作三大組成部分,其中參考資料已距今11年,依學界慣例,並不列入正式評估;而參考著作如係被歸類於「研究紀要」的文章通常都不被視為是具原創性的「經驗研究」或「研究論文」,並不適合做為參考著作;暨系爭著作之附錄5篇與涂爾幹社會學有何相關之具體缺失(見審查意見第1、2及5頁)。且從該審查意見第3-5頁,益見該審查對系爭著作正文方面,更依學術觀點具體指出其篇幅僅第1頁至136頁,相較於西方思想方面著作動輒5、600頁的篇幅,形式上太嫌簡略;又系爭著作對理論家之抨擊,卻是坊間歐陸和北美社會學教科書在介紹社會學、社會學理論、與社會思想史時,可看到之內容,類似於「社學概論」中涂爾幹社會學之介紹,因而認定系爭著作並無法被視為具原創性之學術研究。再對照被上訴人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95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94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乃係根據會議資料所附系爭著作第1次外審審查意見表之學術觀點具體記載及理由,理出重點在「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爭議,始經1/2出席委員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故其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核與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無不合,難謂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未據具體學術理由即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有違專業評量原則等語,容有誤解,無足採信。㈡又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所作成送交上訴人升等著作第2次外審之決議,並曾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審該通知函載明:「茲因台端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本委員會9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故決議將台端升等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等語,已清楚記明校教評會送交第2次外審之緣由,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該函文,且上訴人亦提出升等著作2份配合辦理第2次外審,並未異議,上訴人卻於其第2次外審未通過,反而主張其當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實違背禁反言原則,難謂可採。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情形類似等語。惟查兩件案情互異,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第2次送外審時,上訴人並未如前案針對第2次送外審即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係於第2次送外審,因未獲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而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是否升等之校教評會程序已經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另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原因,係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僅以「審查人意見差異甚大、審查人意見中缺少學術觀點之評審意見」為理由,即決議送第2次外審,其理由欠缺專業學術依據,亦不夠具體,其與本件決議所引審查意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者,仍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㈣另參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卷第128、129頁及第130頁,可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係先經送第1次外審,因尊重系爭審查意見,有具體的專業學術依據,考量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爭議,而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會議討論,依據第2次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3位中有2位不予推薦,始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5年5月24日之通知上訴人之書函(即原處分)附原審卷第13頁足考,是系爭處分符合「專業評量原則」,而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明。上訴人指稱系爭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容有誤會,無足採取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行為時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如審查人之評分有2人未達75分,或未獲2人推薦升等者,其研究部分即為不通過。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將著作評審結果及各項資料,提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⒉行為時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校教評會決審時,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該升等案之研究部分即屬通過;如有2分之1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應由系教評會推舉委員1人,會同系教評會召集人,另提著作審查人3位,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與其餘尚未審查著作之審查人資料,一併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圈定3人約期審查其著作,其評審結果,提校教評會決審。」。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係先經送第1次外審,因尊重系爭審查意見,有具體的專業學術依據,考量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爭議,而依首揭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5年5月9日會議討論,依據第2次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3位中有2位不予推薦,始決議不予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上訴校教評會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作成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交第2次外審之決議,是否適法?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可知除非校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委員對系爭著作之審查意見判斷。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業已規定:「著作審查結果以達75分以上及獲著作審查人推薦升等者為及格,如審查人之評分有2人未達75分,或未獲2人推薦升等者,其研究部分即為不通過。院教評會召集人應將著作評審結果及各項資料,提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是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解釋應以校教評會決審時,需以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始可為再次辦理著作審查。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95年1月12日校教評會94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乃係根據會議資料所附系爭著作第1次外審審查意見表之學術觀點具體記載及理由,理出重點在「系爭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之不同看法,故投票表決後,始經1/2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並非無具體事實及學術理由,合於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況學術著作若不具原創性係極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斟酌此一審查意見,表決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尚非逕自決議升等不通過,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之意旨。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未據具體學術理由即決議再送第2次外審,有違專業評量原則等語,自無足取。

⒋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所作成送交上訴人升等著作第2次外審之決議,並以95年2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該通知函載明:「茲因台端升等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中,有審查人對於台端所送審著作是否為原創性之學術著作有不同看法,經本委員會9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有必要澄清,故決議將台端升等著作再送第2次外審。」等語,已清楚記明校教評會送交第2次外審之緣由,依上訴人之智識水準,尚難認為上訴人無法了解該函所表示之意義,且倘上訴人對其有所疑義,於收受時,即應提出異議,或要求提供審查意見,然上訴人除未予爭執外,更提出升等著作2份配合辦理第2次外審,則其後於第2次外審未通過後,始主張其當時並不具體知悉校教評會之違憲事實而無從對之提出申訴云云,自難謂無違背禁反言原則,是原判決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並無違誤。況按被上訴人教師評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僅需校教評會決審時,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可為再次辦理著作審查,是縱被上訴人95年2月7日之函文,未告知上訴人第1次外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審查內容詳情,亦不影響校教評會得依審查辦法再次辦理著作審查之程序,上訴人猶以此指摘,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第2次外審結果(原審被證10),以上訴人未獲2位審查委員推薦升等,2位之評分未達75分,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