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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25號

上訴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群
參加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362-2、364、366-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3」,申請與鄰接上訴人所有同段同小段444-1、444-2、444-3、289-4土地及訴外人陳宏明、傅金玉所有同段同小段445-2、445-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使用規則)通知雙方召開協調會議,經二次調處不成立,遂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第9601(233)次全體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系爭擬合併地(現為水道),是否得予廢止、改道或加蓋後,再提下次大會討論。嗣經該處以96年5月22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663042600號函覆略以:旨揭地點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不可任意廢止。被上訴人即將本案提交畸零地調處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以北市水工處上揭函覆系爭擬合併地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不可任意廢止,故決議同意系爭申請地單獨建築。被上訴人乃以96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5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申請地倘非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所訂各款情形,或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即不得允許其單獨建築;上訴人所有擬合併地既已無排水灌溉功能而依法報廢並備查在案,故在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或徵用該土地並變更其用途前,自不得要求其該擬合併地應無條件供公共區域排水之用,其所有擬合併地即應與系爭申請地合併使用,倘調處不成,則申請地應依法預留合併使用之土地後,方得單獨建築,詎北市水工處無視相關法令及函釋意旨,於臺北市政府未依法徵收前,以系爭擬合併地應供公共區域排水之用為由,逕認不可廢止,致畸零地調處會及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擬合併地無合併使用之可能,而准許申請地單獨建築,則原處分實已逾越行政裁量範圍,並損及上訴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復未於處分中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自屬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北市水工處96年5月22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663042600號函認定「旨揭地點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上不可任意廢止。」,畸零地調處會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決議案外申請地得免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准予單獨建築。次查,系爭擬合併地雖無農田排水灌溉功能,且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備查在案,惟現況實為排水溝圳,依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3日府建三字第09111392820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仍須維持現有排水功能之原則辦理,不可任意廢止,另按臺北市政府89年6月27日北市工養字第8930011400號函研商「公私有畸零土地涉及現有排水溝得否合併使用之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召開「研商○○○區○○段○○段289-4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可行性」會議紀錄結論可知,本案不僅已考量該土地合理使用原則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刻正積極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相關事宜,原處分並無不當。末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886300號及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719700號開會通知書函說明六注意事項均揭示調處會調處之法令依據,並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處分係依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調處並於二次協調不成立後,依第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作成決議,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裁量及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臺北市土地使用登記管制規則所規定第3種住宅區用地之分區標準為寬8公尺、深16公尺。參加人所有系爭申請地並非畸零地,本可以單獨建築;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擬合併地之地目登記為「水」,係寬約5.5公尺之排水溝,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擬合併地原為灌溉水道,因喪失農田排水及灌溉功能,屬非事業用地,業分別報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5月23日府建三字第09113928200號函(即其中444-2、444-3號土地部分)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2月3日北市建三字第09330281900號函(即其中289、444-1號土地)同意備查等情,固提出前開各函為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前開函說明欄已載明:「…二、…有關該20筆土地無農田灌排功能,擬予報廢壹節,本府同意備查,惟其中……444-2、444-3地號等8筆土地,應請參照該會勘紀錄中本府工務局養工處代表建議:『仍須維持現有排水功能』之原則辦理。」等語;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亦於94年6月8日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2905400號函覆該局建築管理處略以:「…經查本市○○區○○段○○段444-1、444-2、444-3、289-4地號土地現有排水路,仍具公共排水功能,應供公眾使用,不可任意廢除。」在案;而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依畸零地調處會第9601(23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向北市水工處函詢系爭6筆擬合併地現況為水道,是否得予廢止、改道或加蓋後合併使用,亦經該處以96年5月22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663042600號函覆認定「旨揭地點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上不可任意廢止。」等情,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擬合併地雖已無農田排水溉灌功能,惟其現況係屬供公眾使用且不可任意廢止之公共排水設施,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該土地已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使用,參加人之申請地自無法與其合併使用。又本案業經被上訴人二次協調不成立,故畸零地調處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考量上開現況,而依前揭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決議參加人之系爭申請地得免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准予單獨建築,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覆參加人及系爭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且未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前揭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處,且經二次協調不成立,經畸零地調處地考量系爭擬合併地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上不可任意廢止之現實狀況,而依前揭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准予單獨建築,自難認原處分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前以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719700號書函及96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8863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等召開調處會議,已於該等書函說明六詳列相關法令規定,且上訴人於兩次協調會均派員與會或提出書面表示意見,亦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成立之情形下,應可知悉本案依前揭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且經審議決議於申請地與臨接畸零地調處無法合併者,於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情況下,得核發申請地之建築執照,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自無再主張原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餘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依畸零地調處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且本件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處,嗣經二次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爰以95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719700號書函及96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8863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召開調處會議,並於該等書函說明六詳列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二次協調會均派員與會或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成立之情形下,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而上訴人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乙節,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旨意,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並未記載法令依據及其處分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卻認上訴人無再予主張上開規定之餘地,實屬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擬合併地既已喪失農田排水與灌溉功能,屬非事業用地而經編為第3種住宅用地,不屬現有水道而非公共排水設施,依法自得出售或供住宅建築用地,詎原審法院卻以系爭擬合併地仍屬公共排水設施,並未按土地徵收條例加以認定,率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維護為由,逕為否准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卻又認被上訴人續行辦理系爭擬合併地變更都市計畫為排水公共設施用地,符合依法徵收意旨,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申請合併案,上訴人所有系爭擬合併地雖已無農田排水溉灌功能,惟因其現況係屬供公眾使用且不可任意廢止之公共排水設施,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該土地已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使用,參加人之申請地自無法與其合併使用;且本案經二次協調不成立,故畸零地調處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考量上開現況,而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決議參加人之系爭申請地得免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准予單獨建築,被上訴人以之作成原處分函覆參加人及系爭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業已明定如有該規則第12條之情形時,該相鄰之土地,不必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即得建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全體委員會議之審議決議,認定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要件,而做成本件原處分,則自已合致於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