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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062,758元,補徵稅額為267,538,281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暨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5,367,877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45,367,877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45,36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45,367,877元,全年所得額為800,123,6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58,200,419元,課稅所得額仍為1,605,062,785元。再審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就被撤銷之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及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部分(原判決關於交際費部分,再審原告並未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部分:⒈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占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不察,竟贊同再審被告及財政部函釋見解,認為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依損益配合原則,而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為依法有據,乃錯誤解釋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原判決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難謂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原判決因再審被告之誤導,認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顯有錯誤。系爭權證之變態收益,應是該權證交易之必要成本之減項,即是負成本。因果關係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原判決未了解即使發生利益之成本費用,仍是成本費用,致發生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⒊原判決指摘再審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已知悉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與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云云。惟原判決之論理,等於將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所揭櫫之行政函釋不能拘束法院,亦不能拘束人民之租稅法律主義最根本原則束諸高閣,財政部86年12月1日函釋違法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謂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作出函釋即應按其揭示之見解決定商品價格,此論理之荒謬已非現行自由經濟制度下所能想像,且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再審原告若因應財政部此種不合理之見解,相應調高發行權證之權利金價格,則以目前幾近對權利金毛收入課稅,權利金價格必定高至一理性經濟市埸難以接受,則結果自然是無法成功銷售。權證交易與一般證券交易既有不同,原判決強令本質不同之事物適用相同之規範,顯違平等原則;且在本件中高達權證交易所得47%以上之租稅負擔,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竟反指再審原告之請求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實有應適用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⒋再審原告一再論證因相關強制避險規定,使發行權證之券商,在系爭權證及標的股票之避險交易,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本質上不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涵攝,故現行之課稅方式,造成逾其所得之租稅負擔,此種「絞殺性租稅」顯已違反租稅公平之實質要件。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只要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之見解,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釋所宣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並不能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即本件權證發行之必要避險成本,縱有「先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或「先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該避險成本與其相關權利金收入配合」之兩種選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顯已對此兩種選擇明示應予選擇之原則。故原判決認為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乙節,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原判決即使確信避險交易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文字規定,但面對此一極端違反租稅公平結果,原判決卻未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使發行權證交易可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以實現租稅正義,其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率認「此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舉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結果,作為其對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幾近以毛收入課稅之正當理由。然受贈收入性質上為偶然非經常性及不具可預見性;補償收入既為「補償」,本質為損害之填補,原則上不會有任何利得,必有其相關損害與其配合;而利息收入本質係資金之機會成本,若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係借來的,則必有相對之利息支出與其對應,若原係自有資金,則利息收入實為該資金之機會成本的補償。相較而言,權證收入及相關避險行為係綜合券商之經常性業務,與受贈收入偶然性質完全不可類比;而補償收入及利息收入依上揭說明亦有相對之成本費用。原判決卻同意再審被告此一完全不相干之類比,有應適用正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⒍96年7月11日立法通過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係屬導正再審被告目前就再審原告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錯誤課稅方式,為確認性立法之性質,故於立法文字中方無追溯與否之規定,且由其法律文字,亦可知立法者與財政部皆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之概念,即其係立法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屬於確認性立法,而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由此足見原判決所謂無追溯適用者之論理係屬錯誤。原判決僅以無追溯適用之文字即認定本件不得追溯適用,除錯誤認定上開規定屬創設性立法外,亦錯誤解讀該規定之意旨,自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⒎原判決以會計上配合原則與稅法上規定可認列成本、費用二者範圍非完全相同,並以所得稅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之1、第49條、第51條之1等規定為例。惟查所得稅法規定本不得脫離經濟實質,即使因稅法擔負某種租稅政策及目的而稍有偏離,其手段與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按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依經濟實質正確記載,認可實質課稅原則,即應承認會計上之配合原則,即使稅法因特定政策目的與此有所偏離,亦不得過度背離而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是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得列報之成本費用,非但不是二事,反而會計學上之配合原則,是衡量稅法可否列報為成本費用之最低限指標,意即依會計上配合原則結果所計算之所得,當為稅法上課稅之上限,否則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故原判決即有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而未適用之錯誤。⒏原判決所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將該避險交易標的股票買賣納入之依據,實非該法條之規定,而係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將系爭避險交易認為係一般證券交易,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範圍,自行擴大原法條並未預見之課稅範圍。是以系爭避險損益在嚴格之租稅法律主義下,並無任何稅法明文排除與其收入配合扣除,僅是財政部上開函釋將其排除,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竟誤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已明文將其排除,不准與其相關之應稅權利金收入相配合,實對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解釋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任意將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租稅,可藉由任何法律解釋形成例外,不思審查規範之合理性,明顯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關於免稅收入項下應多分攤利息支出之部分:⒈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均未見「利息收入亦須分為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規定,此係由於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歸屬問題,原判決未將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歸屬於應稅項目下,顯為毫無法理依據之推論;且原判決逕以「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認定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而未如同營業費用一般,查明其歸屬及分攤狀況後加以認定,顯有違誤。如依原判決意旨,證券商必須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是否分攤,則不論對任何一個營利事業來說,因利息收入全屬應稅,以致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必定為零,將造成原本財政部85年函釋先比較再分攤之設計完全不具意義之荒謬結果。是原判決以嚴重矛盾誤謬之邏輯,自行推論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顯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違法。又上開函釋僅將無法明確歸屬者限於利息支出部分,即再無可能擴及解釋為「利息收入亦應區分其可否明確歸屬」之理,原判決擴張解釋財政部85年函釋,顯有應適用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謂之「歸屬」,與財政部85年函釋所謂之歸屬並無二致,仍以「應稅」與「免稅」為其區分標準,而非以「營業行為」與「非營業行為」為歸屬區分標準;另歸屬標的仍為「成本費用與損失」,而非「收入」。是再審被告自始明知所謂歸屬之概念係指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之歸屬,僅係於本案中為求自圓其說,方另創定義而指稱所謂之歸屬係改以「營業」或「非營業」為區分之方式。又利息支出縱可以部門別加以區分,惟其究竟是為了應稅或免稅收入而發生,應就該支出實質加以辨認。然再審被告卻逕依部門別認定再審原告利息支出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收入情形,直接以非營業利息支出與非營業利息收入相比較,無視於再審原告之非營業利息支出並不等同於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非營業利息收入亦屬應稅收入,根本不具有不可明確歸屬之特性,顯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原判決對再審被告以與上開函釋不同的歸屬標準核定之違法未予指正,顯有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不當之違法。另再審原告營業內外之區分,乃是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僅係指導證券商應如何對於損益表之收入費用科目進行分類,如何區分其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但該規定並非稅務機關所訂定,亦非規範證券商收入科目應如何於應稅與免稅間進行劃分之法令,再審被告借用此等法令之概念以解釋財政部85年函釋之「歸屬」文意是否得當,已有爭議,且即便其實務作業上多依此核定,亦不代表其錯誤適用法令進行歸屬劃分之行為可直接予以合理化及法制化。原判決對於「歸屬」之定義顯有錯誤,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而未適用,不應適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而適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⒊本院對於本類案件之見解並無定論,尚存有未具一致性見解之爭議,原判決未考量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方式,僅片面接受再審被告之見解而引為判決理由,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及不備之處。原判決在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下,未探討行為時既有法令對於「歸屬」之真意,遽採信再審被告關於其錯誤解釋歸屬方式之片面主張,將再審原告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亦屬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等亦肯認此等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之主張絕非僅為個案或一己之見,而係再審被告確有違背法令之處。⒋再審被告既可依據營業及非營業之區別,將利息收入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並可追溯來源為證券融資、轉融通利息、附買回證券利息、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可轉換公司債利息、定期存款等,即無所謂不可明確歸屬之問題。再審被告既可指出利息收入來源而為可明確歸屬,卻又另以非營業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有明顯矛盾。原判決認同此等矛盾之論理,未正確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顯有判決應適用論理法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均已審認確定,並以此確定事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作成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免稅性質,難謂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免稅收入項下應多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係依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得來,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與83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均應予適用。上訴人大華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本期帳列利息收入總額2,871,713,767元,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2,800,001,450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收入,其餘71,712,317元,係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本期帳列利息支出總額2,159,158,999元,其中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計1,890,373,769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成本,其餘268,785,230元,係屬非營業費用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又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85年函釋規定,將前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97,072,913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08%,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67,162,449元,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屬有據。另查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故原處分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始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原審及北市國稅局逕以『營業外利息收支』作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亦有違85年函釋云云,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下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大華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且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列,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應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法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判決遽謂有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亦無可採。況縱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法,認被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於立法論及解釋論而言,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原審判決遽認標的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列為發生權證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均予撤銷,即有違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主張本院對於本類案件之見解並無一致性之定論,原判決未考量本院其他認同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自難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