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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7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一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工程用地。上訴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維持大寮鄉○○○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所撰高雄縣95、96年度四季之地價動態報告及內政部公佈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較95年度相比,降幅達32.69%,顯不合理。系爭土地附近均分割自同地號之2筆土地,其中未被徵收之土地,其95年及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相較,降幅僅4.3%,惟另筆被徵收之土地,同一時段降幅卻超過32.69%,差異甚大,被上訴人乃為徵收故意調降。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優越,且高雄捷運橘線將通車,且主機場設置位置與系爭徵收土地相鄰或相近,捷運用地徵收時,曾大幅調升徵收價額,故系爭土地可預期無土地價格下降衰退之情形。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後庄村之民新段2筆土地,民新段係屬鄉道裡地,上訴人之土地於省道旁,地理位置較為重要,惟民新段2筆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自94年至96年均呈上升情形,反觀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同時段之公告現值不升反降,不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處分,並補發不足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台1線省道,故地政機關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等相關規定,將之劃屬大寮鄉○○○○○區段(屬一般路線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7地價區段及第442地價區段等3筆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兼顧相鄰區段地價估定之均衡。衡諸系爭土地按其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3.5成作為補償地價,既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尚無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確實權益遭受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辦理96年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辦理,該加成補償成數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交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96年公告現值時評定通過,並告確定。系爭土地核發之補償地價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經查,系爭土地所劃屬之大寮鄉○○○○○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7地價區段、第442地價區段等3筆土地之買賣實例,估算大寮鄉○○○○○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又查,原處分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表記載,上開3筆買賣實例係發生於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調查之買賣實例,估計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0元,洵非無憑,且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於每年調整一次。再者,公告現值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具法定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4次會議評定,於該年1月1日公告,其所評定之現值亦無顯然錯誤之情,是就此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自應享有判斷餘地,原審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所撰高雄縣95、96年度四季之地價動態報告及內政部公佈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僅為概括通案,自不影響前述具體個案之評定。此外,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優越及捷運橘線將通車,系爭土地將在97年度地價上漲云云,惟此不但僅屬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即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是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規定關於本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所稱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相符。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鳳屏路之高雄地區市○道路○○市區道路之繁榮狀態相較,顯屬非繁榮街道,足認系爭道路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應依路○○區段○○○區段地價計算其地價。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必要時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係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且其係因高雄縣之公告土地現值約為市價之7成8,故決議徵收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而加計結果即已達市價一節,其作成之獨立判斷原審法院自應予尊重等詞,為其判決斷基礎。

五、本院查: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31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區段○○○區段地價估計之方式,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所劃屬之大寮鄉○○○○○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7地價區段、第442地價區段等3筆土地之買賣實例,估算大寮鄉○○○○○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又查,原處分卷附該3筆之買賣實例調查表記載,上開3筆買賣實例係發生於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調查之買賣實例,估計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0元,自非無憑。又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係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且其係因高雄縣之公告土地現值約為市價之7成8,故決議徵收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而加計結果即已達市價,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法院自應尊其判決斷,惟倘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在此限。經查原判決敘明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0元,係參酌上開3筆之買賣實例及該3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申報現值所致(見該判決第18、19頁),惟該三筆買賣實例及申報土地現值價格差距甚大(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第176至178頁),本件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究係依何而定,未見原判決予以載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再本件被上訴人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故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及第44○○○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固非無據,然依96年大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所示(參原處分卷所附96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與第17地價區段均為面臨台一線省道同側,屬性相當,故而以○○○區段○○○○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參考,尚屬合理,且該買賣實例已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可供估算土地正常單價之實例數,已足估算系爭土地之地價。惟被上訴人另參酌位於第44○○○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地價,則因該第422地價區段,不僅與系爭土地相隔台一線省道,且在毗鄰台一線之第492地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之參考,即未盡妥適。再磚子瑤段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且均自磚子瑤段第2351地號分割而出,且95年度公告地價均為48,000元,何以經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差達2,563元,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說明,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難謂無瑕疵。另座落在系爭土地旁上訴人所共有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上訴人稱於87年間被徵收時,即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計四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時至96年徵收,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地政局所屬人員撰寫之高雄縣地價動態,在大寮區之評估,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此雖就地價概括之評估,惟參照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均在52,000至57,000元間作小幅度之起伏調整,且高雄縣於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屬上漲(參原審卷上訴人原證4內政部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再參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附原審卷上訴人原證13),論及應參照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上訴人於該處即將開發為40米道路欲徵收時,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32.69%,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即非無斟酌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尚待審酌,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此攸關上訴人之權益,自宜再予審酌,再復參照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且高雄縣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呈上漲,而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卻為大幅下降,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對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而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自宜於本件更審時一併查明,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