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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貴南
原告
吳寬德
原告
吳謙仁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光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訴訟代理人
養護工程處處長林清洲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05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吳寬德、吳貴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併改制前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960240186號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內96年11月間提出異議,經高雄縣政府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經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被告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並命合併改制後之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估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評定系爭土地所在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告乃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於102年7月22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6,500元。被告嗣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5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2053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屬第16地價區段(即一般路線價區段,而非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保留地位置有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及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又依92年2月14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2、系爭土地全部係在省道臺一線鳳屏公路兩旁之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縱貫路線,後改名為後庄路,為早期鳳山至屏東必經之路。本次徵收路段(即第16地價區段)因開發較早,地價較高,而路之另一側(即翁公園段)最初為農地,地目為田,發展較遲,地價自屬較低,此乃其歷史因素使然。至於本次徵收路段共700多公尺,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相連而建,設有學校、銀行、郵局、醫院及各樣商店,並有臺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原先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超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米寬之通衢大道,應已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況且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二側、帶狀,而省道屬交通要道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之土地為高。是系爭土地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被告第1次重核處分及第1次訴願決定,竟認定本次徵收路段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上開法規相違背,其後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亦無從認為適法。且被告所提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內容缺漏而不完整,嚴重影響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估,例如:⑴第16地價區段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交通運輸中之大型車站一欄卻付之闕如。⑵第16地價區段除有臺灣銀行外,尚有大寮農會、玉山銀行、郵局等,工商活動之金融機關欄亦無記載。⑶第16地價區段位鳳屏一路,該路兩旁大部分為商店(如便利商店、藥局、診所及各類生活上之日常用品商店),勘查表竟載「無店鋪毗連之狀態」,與事實不符。則地評會委員依此與事實不符之地價區段勘查表所為之評決,立基不實在,自有違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固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產生,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同作成決定,應享有判斷之餘地,但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之。」本件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大部分異議人到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已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情事,且根據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亦如前述,其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再者,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會議時間為103年3月20日,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0-l附件1三份「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寫日期為104年3月25日,附件2三份「地價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均為104年3月19日,附件3之「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附件5「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日期均在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1次會議之後,上開證據顯然於開會時不存在,評議基礎既不存在,評議結果自屬無據。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如因公益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652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號判決亦闡明斯旨。而所謂合理之補償,應係完全等值補償之意,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3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是完全等值之補償方合於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之修正,是將違憲之法律回歸到合憲之規定。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既屬經異議及訴訟之未決事件,自應適用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之以市價補償之修正土地徵收條例,而不應適用違憲之修正前法律,從而,被告之所作所為乃完全違背憲法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被告以系爭土地同地價區段之翁公園段第3861-5號之買賣實例作為估計並調整系爭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據以更正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云云。被告單憑此一件買賣實例,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如何取得中位數,並以之作為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未見被告或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實難令人信服。且該件買賣實例係因生活困頓而低價出售該地,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自不可作為法律上所謂之買賣實例之根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殊情況者亦應予以修正,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被上訴人縱再加3.5成補償,仍與前述所指「等值之物」補償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與功能,有所違背。

3、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29-1附件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建築改良物欄」第⑵格記載建物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9,500元,並依其面積算出第⑺格全棟建物重建價格:「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價格為4,390,330元,不知依據為何,且與被證30-1附件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所載「本實例移轉樓層房價(元/坪):73,000元」,面積單位及金額均有不同。又被證29-1附件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房屋耐用年數60年」、「經歷年數17年」,與被告所提出被證30-1附件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中累積折舊額欄所載「總耐用年數50年」、「已經歷年數16.42年」不符。則被證29-1附件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經折舊後查估其全棟建物現值為3,196,160元,同屬毫無依據,其再據以估定土地之現值,不足採信。抑有進者,被告所提被證29-1附件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建號2506號、建物登記面積462.1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8年4月5日等資料觀之,該表所指之買賣實例,應係被告所提出據以評定系爭第16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所謂買賣實例,該買賣實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按諸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現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0年,又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50年之建物,其折舊率為0.045,被告係以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發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依據,應非妥適,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此毫無根據且不準確之資料所為評定,自不可採。

(四)被告故意違法違憲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由95年度之52,000元,於96年之徵收年度大降為35,000元,降幅為32.69%:

1、系爭土地87年至95年間,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57,000元至52,000元之間作小幅度之調整,上開年度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幅在0至6.1之間。在此情形下,依一般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徵收之96年度,縱須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亦當甚微,甚至與95年度維持不變,始為正辦。高雄縣政府竟於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時,驟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降幅高達史無前例之32.69%,並立刻公告於96年當年徵收,其行政行為完全與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背道而馳。被告經鈞院前判決敗訴後,仍未依鈞院之判決依法更正,僅稍加微調為36,500元,其較諸95年之公告現值,其降幅猶高達29.8%,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自不待言。

2、被告所提出大寮區鳳屏一路(臺一線)毗鄰區段價歷年調整情形表,顯為有意誤導。第14、76、514地價區段均非屬臺一線鳳屏一路上土地,與第16地價區段繁榮程度有間;第15地價區段土地降幅與第16地價區段之降幅,大致相同;第17地價區段土地係於87年拓寬省道臺一線鳳屏二路時徵收之路段,其96年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係屬陪葬性質。以上開地價區段之95及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以比較,第15、17地價區段在95至96年之二年間,其調幅均為-31.25%,而系爭之第16地價區段調幅則為-32.69%,至於表中其餘之第14、76、376、439、440、492、494、514、598等地價區段之該95年至96年間之調幅,均在0至-3.7%之間,系爭第16地價區段究係有何原因可以導致一年之間,其調幅可以如此之大,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上開證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反證被告處分明顯不當。

3、復依參加人第三養護工程處95年9月19日函送高雄縣政府有關該處於96年1月至12月預定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5年9月22日函大寮地政事務所,轉送參加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5年9月19日函之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參加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覆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95年9月5日函;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95年製作之有關96年度徵收作業計畫;高雄縣政府95年之新聞稿等證據顯示,至遲於95年9月間政府已明確宣示將於96年度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而系爭土地之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尚且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系爭土地原本應於87年徵收,如依當年徵收係按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之慣例,及歷年來調整幅度,一般人民自會信賴政府應會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評定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豈料高雄縣政府竟視上開法律原則為無物,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6日將之評定為35,000元,驟降32.69%,縱使被告於受敗訴之判決後,將之更正為36,500元,其降幅亦高達29.8%,其違法彰彰明甚。

4、再者,依前述證據及被告地政官員依法所製作之95年地價動態報告等證據資料顯示,政府對外宣示於96年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時,其用地費用總金額為10.53億元,而此用地費用總金額,如以此次全部徵收土地按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來計算,徵收土地之用地補償費庶幾與政府公告之用地費用10.53億元相差無幾,亦可證明被徵收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與95年公告現值,將無所差別,基於人民對政府宣示之信賴,人民相信政府不至於在評定96年度之公告現值時,動手腳而大幅調降。因此,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在高雄縣政府公告9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時產生懷疑,而即時對之異議,高雄縣政府竟於96年1月1日公告時,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為35,000元,調降32.69%,與95年之公告現值相差17,000元,其行政行為完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被告於受敗訴之判決後,縱將之微調為36,500元,亦同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

(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4條之行政行為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指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然一般民間不動產之交易實情,買賣雙方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外,為節稅起見,一向另以「不動產移轉契約」(即俗稱所謂公契)申報,公契上之買賣金額,類皆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與之相接近之金額,而非以實際交易價額作為申報買賣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訴願程序有提出買賣當事人間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2、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頒之「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之第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一)以不高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二)計畫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較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高者,以不高於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內政部97年5月2日臺內地字第0970076502號函亦為同旨。依內政部所公布之高雄縣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改制前高雄縣公告土地現值在徵收前顯然已逐年上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應較95年為高才是。被告竟反向操作,降幅之大,顯然與社會現況脫節,公然違背前揭規定。上開行政院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雖在系爭土地徵收之後,但所揭示之原則乃法理之當然,否則行政機關如為所欲為,任意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而未有一定之準則或原則以資遵循,當非法令所允許。

(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至少)應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被告應再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補償原告。理由如下:

1、高雄縣政府及被告之地政官員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所調查並作成93年至101年之地價動態報告,及原告依上述地價動態報告所製作之93年至101年地價動態情形一覽表,可證被告於95年1月1日所公告系爭土地之95年公告地價後,該95年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之土地價格,有3季是上漲,有1季是持平,而95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2,000元,則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至少)亦應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不應少於52,000元。

2、被告經鈞院前判決敗訴後,雖更正系爭土地之96年公告現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但其理由唯一之依據,乃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6地價區段,於估價基準日內有大寮區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房地於94年間有交易實例。但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方秀謹純係因當年其先生往生,自己無業,子女又在學中,為生活所逼,非在一般正常情形下,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出售上開房地,是其買賣誠屬特殊案例,不足以作為被告評定上開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則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更正為36,500元,已失所附麗而不足採。

3、被告依其所舉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何種交易證據資料,得據以計算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46,500元,原告一再質疑,而鈞院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命被告提出其計算式,被告未予提出,依法應已生失權效果,就此而言,鈞院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4、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地價區段、僅一巷之隔之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98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上開二地號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則以之估計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屬相同。上開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而當時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至於訴外人陳武田於98年1月間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二者之登記相隔約12年,但其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均未變更,可見該土地於86年至98年共12年間其地價並無下降情事,證明並無其他任何因素造成該地地價之變動。又後庄段第1034地號土地,向政府機關所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乃公契上所載價額,並非實際交易價額,實際交易價額當遠高於此一數額,要無足疑,系爭土地之地價應與之相當,方為合理。

5、與系爭後庄段1082地號土地同屬鳳屏一路旁之後庄段第634地號土地,該地買賣時為空地,於102年9月6日買賣交易時,總價為1,400萬元,該地面積為184.75平方公尺,依此換算,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實價為75,778元,而該地在買賣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兩相比較結果,買賣實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2.26倍之多,依該二筆土地93年至103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可知自徵收之96年起至102年之間,被告所核評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起伏,價格極為平穩,上述二筆土地又均屬空地,且均緊鄰鳳屏一路路旁,相距約200公尺,影響該二筆土地交易價格之各種因素,亦屬相同,則其市場一般交易價格,應屬同一情形,則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應在82,490元之上(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500元×2.26倍=82,490)。被告現竟稱徵收當年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為46,500元,二者之差距每平方公尺將近36,000元之鉅,其不合理,不合交易實際情形,乃極為明顯之事實。

6、又與系爭土地相距僅數十公尺,且同在鳳屏一路另邊路旁之翁公園段第38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舉所謂交易實例之翁公園段3861-5地號極為接近,於102年3月4日曾有買賣,該地亦屬空地,面積1,147平方公尺,折合346.96坪,買賣單價每坪230,000元,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69,575元,而該土地買賣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3,932元,依此計算,其買賣實價為當年公告土地現值之2.90倍(計算式:69,575÷23,932=2.907),其相差倍數,較諸前開同年買賣之後庄段634號土地有過之而無不及,若以上述2地號之倍數之平均值即中位數計算(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亦有2.58倍之多(計算式:(2.26+2.9)÷2=2.58),依此倍數計算,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實際交易價格,至少應有94,170元之譜(計算式:36,500×2.58=94,170),如以被告所評定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96年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而被告竟稱系爭土地在徵收之96年一般交易價格為46,500元,相差2倍以上,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七)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已於101年8月1日正式上路,於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實施之後,被告於評定102年之後各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時,依法即應參照登錄之實際交易價格,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使之與市價接近,系爭土地所屬16地價區段於102年既有如上述之買賣實例,則被告於評定第16地價區段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時,依法自應依據買賣實例之買賣價格,如實反映於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方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所規定之買賣實例總價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之規定,惟被告卻將第16地價區段之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僅評定每平方公尺40,000元,完全悖離買賣實價,被告於時價登錄制度實施之後,其公告之土地現值尚且與市價相差2倍以上,遑論在未有時價登錄制度之前,相差之倍數,當不止此數。據此,系爭土地於徵收之96年其市價當高出原告所請求之72,800元甚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是黑箱作業,並非憑空杜撰,被告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雖號稱獨立機關,但實際運作竟出現評定如上所述離譜之102年、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僅請求依每平方公尺72,800元為徵收補償之金額,應屬合情、合理、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1號函及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5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原告102年7月22日異議之申請,作成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2,000元並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1、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成查估流程及結果。嗣同條規定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經行政院於101年7月20日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作成查估流程及結果。

2、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惟有論者仍認有下列例外,在新的法律規定,如果依其明示、立法意旨或合憲性解釋,應不影響已發生舊的請求權的情形;在所謂限時法或類似限時法規定的情形;以及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予義務之訴(以要求給付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亦不適用判決時之原則,而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同旨可參。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於最初徵收補償處理程序中,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保留地,劃屬大寮區第16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且依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為補償計算方式,符合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之意旨,本件以被告更正後第16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依鈞院前判決意旨重新檢討,再次廣泛蒐集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有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房地交易案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計算標準,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因原告不服,被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

(三)原告雖指摘被告被證29-1附件1「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當時高雄捷運橘線尚未開通(97年方開通),大寮區亦無客運總站,原告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僅為公車經過之「站牌」,核與大型車站顯不相侔;又第16地價區段屬「住宅區區段」,乃依內政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工商活動」及「店舖毗鄰狀態」係屬「影響商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填載細項,與本件屬住宅區不同,故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自無該二項商業區項目之填載。第16地價區段金融機關部分,則已於住宅區區段勘查表中「公共建設」項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被告再次廣泛蒐集第16地價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之系爭買賣實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原告雖泛言此一地段交易實例非正常交易實例,而未具體說明,而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方秀謹亦為系爭地段另案徵收補償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當事人之一,難免為勝訴而片面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有所偏頗,自難採信。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填寫被證29-1附件2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三)建築改良物、(2)建物標準單價9,500元/㎡」乙項,係按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內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以下之單價標準(9,000~13,000元/㎡)填列;系爭買賣案例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6.58年,依地價作業系統調整取整數後填載為17年,並適用行為時「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發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填列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被告據系爭買賣案例所得96年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結果,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作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通過及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至於被告依鈞院諭示,另以市價查估辦法試算第16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因法規適用及依據標準不同,致被證29-1附件2與被證30-1附件1之買賣實例調查表計算出土地單價有異,且為試算參考,故無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必要,不影響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第16地價區段更正96年公告土地現值所為決議。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並無不合。

(四)被告於102年由被告地政局暨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分別委託「全球」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1日之市價結果。上開二事務所並各自提出位置相近路段之比較標的各3個,共6個比較標的,查估結果土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43,800元,與原處分最後補償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9,275(96年公告土地現值36,500+3.5成=49,275元/平方公尺)相近,甚至分別較上二事務所估計者,每平方公尺高出3,875元、5,475元,難謂與系爭土地之市價不相當。原告質疑上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結果云云,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專業估價仍許有百分之20內之誤差,顯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實為合法允當。原告稱據以推估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土地(即大寮區翁公園段3861-5地號),非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該案買賣價格,經估算後每平方公尺達46,365元,與前揭被告委託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結果相近,顯屬正常價格。原告以個人主觀臆測,率指上開買賣實例交易價格特殊。被告雖迄至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時,始發現上開買賣實例,雖係嗣後發現,惟經審慎研析後,認上開買賣交易案例具有代表性,乃選定作為推估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亦屬合法。本件既經重新蒐集法定期間內有大寮區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成交案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依規定以該實例所估計出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復參考大寮區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情形,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及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評定通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故意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一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作業,並就轄區鄉鎮市○○○區段地價逐一詳加勘查檢討,如發現各該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市價相較顯不合理者,則應於年度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檢討作業時另作適當調整。被告於95年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較一般正常市價顯不合理,乃循調整作業予以調降,實屬合理正常,且均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降。原告以被告所屬人員撰寫之95年及96年地價動態報告指出當地價格(此價格為土地市價)維持平穩發展為由,指稱本案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調降與地價動態調查報告不符,並謂第17地價區段於96年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係屬陪葬性質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被告僅為辦理徵收機關,無籌編預算取得徵收土地之執行壓力,且原告主張被告藉調降公告土地現值以降低徵收補償費,純屬臆測之詞,編列預算與實際支出金額縱有差異,亦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與其毗鄰之各地價區段,如第14、15、17、76、514……等地價區段,自87年至96年之區段地價調幅為-18.8%至-37.7%之間(第16地價區段經更正後,其調幅為-29.8%),有「大寮區鳳屏一路(臺一線)毗鄰區段價歷年調整情形」足憑,顯見被告並非刻意獨降第16地價區段之地價以降低徵收補償費。再以被告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並估計大寮區第16區段地價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與95年公告土地現值相較,縱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確實已符該地價區段96年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六)原告另以同屬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於98年1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認屬當時市價云云。該筆交易之賣方係於86年4月間分割繼承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6分之1,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故該案以賣方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於出賣人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於買受人日後出售時得以較高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此自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所有權人之相關記載事項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中「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與「每平方公尺原地價」均為72,800元可資證明,意即賣方從86年取得至98年移轉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均維持每平方公尺72,800元,係作為再次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期地價,純屬一般不動產移轉賦稅申報作業,自無法作為買賣交易之市價,執為98年1月之交易價格,原告等主張,實不足採。

(七)原告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20日召開會議,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處理程序屬重大瑕疵云云。本件地評會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係由各方專業人員所組成,審查密度應較低,意即除非認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要無任指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違法之理。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得」通知列席說明,則非屬必要程序。況被告已以102年5月1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385400號函,通知原告列席102年5月20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說明,且復議理由核與行政訴訟之主張雷同,則本件即曾通知原告說明在案,爰未再為通知渠等列席說明,自無原告所稱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之情形。原處分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規程所組成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組織、程序及所據以評議內容均無違法之處,且就前次補償處分經法院撤銷原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異、交易案例樣本、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之討論,並非未經會議討論即直接維持被告之重新查估結果,是本件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被告本有裁量餘地。

(八)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規定,可知地價調查之實例並無規定須為複數,即就買賣實例並無規定樣本數量,買賣或收益實例即使僅有1個亦屬適法。本件實務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蒐集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例,藉以估計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於96年1月1日公告,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已於95年12月6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又原處分及第2次訴願決定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位於繁榮路段或非繁榮路段,未知原告此主張係由何而來。而不同土地間之升降幅度有許多考量因素,非僅以該土地位於省道土地或鄉道土地判斷,而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本因個別土地之利用情形而有不同,且各該路段公告現值本來均不相同,何以提出作為比較標的,原告並未有進一步說明,或提出任何專門職業人士為系爭地價估價之證明文件作為佐證,難認與原處分之適法性有何關聯。

(九)「預計徵收」與「確定開始徵收」係屬二事,參加人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係於95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預計於96年7月31日辦理本案徵收,被告於95年9月22日發文通知大寮地政事務所。參加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又於95年12月8日發開會通知單,訂於95年12月15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被告係於參加人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5年12月8日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工程用地取得協商會,即確定開始徵收日期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已於95年12月6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換言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與本案徵收無關。至原告所提之參加人第三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覆立委函、行政院95年12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50060489號函、徵收作業計畫僅為陳述本件計畫概要,均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十)原告提出數則實務見解,以表示被告應適用徵收補償之後所公布之函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縱本院認本件應適用上開要點,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與其相鄰之14、15、17、76、514等地價區段於87至96年調幅為-18.8%至-37.7%,第16地價區段經更正後,調幅為-29.8%,並有「大寮區鳳屏一路(臺一線)毗鄰區段價歷年調降情形」為證,即系爭土地相鄰區段地價於87至96年均有調降,甚且系爭第16地價區段亦非調幅最大之地段,並未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以:

(一)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該工程計畫所需經費為11.43億元,其中工程費0.9億元、用地及建物拆遷費10.53億元(其中3成道路所需用地費約為2.22億元),而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原由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經被告依鈞院前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參酌當年大寮鄉○○○路○○○號之買賣實例價格,及以物價指數調整,其每平方公尺為46,500元,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當年期大寮區平均公告現值及市價比例,評議通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3.5成計算應補償地價,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

(二)如鈞院仍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補償處分係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做成,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公告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日,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應以96年11月17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市價應以96年11月間之市價為據。而系爭土地經被告委請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於96年間之合理正常價格或正常市價分別為45,400元及43,800元,因此被告依未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地30條第1項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3.5成計算應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顯對原告較有利,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2頁)、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被告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1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20日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3.5成作成補償處分,是否適法?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復為101年6月27日修正前、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查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顯見補償之標準係受時間之限制,其法律之適用自應以徵收當期之法規為據,應無中央法規標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徵收通常涉及多筆土地及多數土地權利人,倘依土地權利人是否就補償費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異其適用之法規,致更異補償費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足認徵收補償事件之特性,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徵收當期之法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準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前揭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補償之依據。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區段地價之估定,應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之。

(三)又「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3項)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分別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就本件區段地價之估計過程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16地價區段並無違法:

(1)查系爭土地位置處於鳳屏一路旁,有卷附更正後大寮區96年第16區段地價區段圖(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可憑,該鳳屏一路原屬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內,縣市合併改為高雄市大寮區,係位於高雄市郊通往屏東縣之臺一線省道,與高雄市市區道路之繁榮狀態顯不能相比,尚不足認屬繁榮街道,被告將鄰接臺一線省道兩側土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洵非無憑,核符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規定。又臺一線省道兩側相對位置之地價相近、情況相近,被告將臨近道路兩側之土地,共同劃歸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亦非無據。再者,上開區段之劃分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所作成之評議結果,關於「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評議結果,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本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2)原告雖另以被告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爭執被告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云云。然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衡量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農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方式不同,各自主要影響地價項目及其細項存在之差異,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及其附表。第16地價區段既為住宅區用地,則應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附表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為勘查,而依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載;「工商活動」及其細項「金融機關」、「店舖毗鄰狀態」等事項,並非「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要式填載事項,則被告未另將「工商活動」及其細項獨立填載地價區段勘查表,尚難指摘違法。況原告所指摘漏未登載之銀行和郵局,業經被告勘查後於「公共建設」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細項中載明。此外,高雄捷運橘線97年方為開通,該區段95年間交通運輸除鄰近後庄火車站外,未有捷運站或其他大型車站存在,原告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實為公車經過之站牌,與大型車站顯不等同。從而,被告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已充分揭露第16地價區段影響地價之因素,原告爭執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土地位於省道臺一線鳳屏公路兩旁,係開發較早、路幅寬敞之交通要道,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選取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土地作為估計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並無違法:

(1)查翁公園段第3861-5號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屬住宅區,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在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又前開買賣實例總價格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被告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為標準單價,符合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本院卷三第38頁)5層樓以下建物擬訂標準單價之規定。又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5日,被告以其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0%,計算建物經歷年數17年,總折舊率27.20%,亦符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定(本院卷三第44頁),依此,全棟建物重建價格為4,390,330元,全棟建物折舊額1,194,170元,全棟建物現值3,196,160元,而以該買賣實例總價格10,800,000元,減除3,196,160元之全棟建物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為7,603,840元,除以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得出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尚非無憑。

(2)原告雖另執被告僅查估一則買賣案例,無法取中位數,且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然查,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買賣實例多數時,應將各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惟實例僅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準此,僅有一則買賣實例,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即為中位數,亦屬適法,自得以該中位數作為該區之區段地價。至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後庄段634地號土地及翁公園段第3864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均非法定查估期間之交易,顯無從作為第16地價區段96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實例。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十三、其他特殊交易。」係指非正常交易且客觀上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言,始得不予採用。查上開買賣實例係經由自由市場之交易並非異常交易(如拍賣),自非屬特殊交易,亦與急賣有間,抑且,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被告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區段徵收基準期間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5頁)。足認上開買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46,365元之價額,與市價調查結果相脗合,益證上開買賣實例屬一般正常交易,原告所執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3)原告另指稱被告提出之被證30-1所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均在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填寫製作,主張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基礎不存在,該評議結果自屬無據云云。查上開被證30-1所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係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命被告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相關規定(即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試算系爭土地當期市價之參考資料(本院卷一第329頁),是非屬應提交高雄市地價評議委會評議之資料,原告爭執被告應予提交云云,容屬誤解。

3、被告以買賣實例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46,504元,估計16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惟另以應加成補償3.5成為由,反算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並非合法:

(1)本件被告係以上開買賣案例之總價額扣除全棟建物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再除以基地面積,得該地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6,504元。又因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為由,及為符合徵收補償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遂以本件重作處分前,前經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應加成補償3.5成數,反推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此亦有102年5月1日調查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同年月2日填寫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本院卷二第196頁、第197頁)、高雄市大寮區96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更正評議表附卷(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及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55-56頁)可佐。

(2)惟查,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該中位數即為該區段之區段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將該估計之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認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被告囿於本件重為處分前已確定之加成補償3.5成數,而調降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致該年度公告現值與95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相較,顯大幅降低,原告爭執96年度公告現值大幅調降並非合法,洵非無憑。從而,被告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計算第16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固非無憑,惟其另因重為處分前已確定加成補償成數,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於法顯有不合,此部分自有違誤。

(四)本件關於被告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惟原告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不採完全補償原則。無論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地價公告後之土地現值,並必要時加成補償;抑或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1款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其性質均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給之相當補償,不得高於土地價格之補償費,反因土地徵收獲致高於土地一般交易價格之利益。

2、查系爭土地所在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由每平方公尺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告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等不服本府徵收補償處分乙案……三、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36,500元/平方公尺,並經本府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更正臺端等所有被徵收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平方公尺。」僅更正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是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仍維持更正前按土地現值加3.5成成數之決定。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102年10月1日提出復議,請求被告調高補償費,分經被告以102年9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函及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500號函通知原告維持更正決議,即維持按公告現值加3.5成補償之決議,則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次查,依上開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徵收基準期間第16區段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依前述翁公園段第3861-5地號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足認徵收基準期間至96年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大致在4萬3千元至4萬6千元之間,而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從而,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雖有違誤,惟被告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原告而言,核屬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謂原處分已實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末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於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依此,加成補償原即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本件被告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然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原告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有違誤,惟原告應受補償之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此受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併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7月22日之異議申請,作成以每平方公尺72,800元補償之行政處分,亦乏所據,亦應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委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之市價,及聲請傳喚「全球」「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梁祐齊、李福山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另原告之訴既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致遭駁回,故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或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是否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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