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3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651-4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楠梓分處課徵田賦(自民國76年第2期停徵),嗣該分處執行97年度地價稅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977巷7號及9號),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且土地使用分區於71年起已由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乃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得系爭土地於89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乃核定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每年稅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128元,合計40,64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凡於核課期間內未發現應課徵之稅捐者,嗣後不得再予補稅課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始開單補稅課罰,顯屬不當;況系爭土地上既植有草木等盆栽,其得否視為供農地使用,而公共設施有無建造完竣,自應函詢主管機關予以查證,詎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即遽認原處分為適當,顯已侵及上訴人權益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