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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7號

抗告人
癸○○

丑○○

 卯○○

 巳○○

上列抗告人因趙時金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係以趙時金為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起訴狀於原裁定法院,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時5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裁定法院卷第49頁可證。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趙時金死亡後,仍以趙時金之名義提起訴訟,復又具狀聲明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顯見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提起,而非由已死亡之趙時金所提起,從而抗告人於其後具狀聲請將原告之名義更正為抗告人4人,即屬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之行為,且本件訴訟於抗告人補正後,不再生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故原裁定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要無率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嚴重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理。至於原裁定法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而為論述,與本件抗告人誤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原告起訴訟後,得否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案。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更無拘束本案法律見解之餘地。易言之,縱認抗告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然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不得更正原告名義為抗告人4人,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於98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98年9月4日訴訟代理人以已死亡之趙時金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誤,聲請更正原告之名義為抗告人,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未為准駁之裁定,亦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逕以趙時金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殊屬可議。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未就抗告人其餘主張加予論斷,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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