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44號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