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及98年7月13日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異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稱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遭駁回之裁定;又聲請人復對該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即聲請人所稱「提起異議」),嗣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予以駁回。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未有聲請人所稱重要證物存在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