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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6號

抗告人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就「動物實驗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採購案(案號:LP0000000000),委託前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公開招標,由抗告人得標並於民國93年1月29日經相對人驗收完畢,並約定自該驗收日起保固5年,嗣因工程保固問題,期間多次與相對人召開協調會,更由相對人委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確定係因雷擊致空調監控資訊工程故障而改以手動方式控制,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亦多次督促下游包商修繕維護並經驗收完畢,復因相對人所屬人員操作疏失而致故障,抗告人除進行檢修外,亦自費延請下游廠商修繕及延長保固期限3個月,詎相對人竟以保固缺失迄未改善而函文臺灣銀行採購部欲動用抗告人之保固金進行修繕,經抗告人異議後,相對人竟作成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44號函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動用保固金修繕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撤銷其中關於動物舍A、B、C2棟空調監控系統部分抗告人尚非不履行保固責任,但仍以抗告人未履行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系統部分保固責任而駁回抗告人申訴,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受理在案,然於判決確定前,若招標機關逕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勢必使廠商1年內無法參加投標,形同停業狀態,而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是故廠商將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將抗告人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抗告人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等語,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1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1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固然,抗告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謂「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駁回抗告人申訴審議判斷後,隨即於99年1月18日將抗告人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適用,係以該條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業已成立為前提,如前提不成立,即無再探究上開但書規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主張,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前開抗告人有關「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等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基上,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係抗告人之營業生存命脈,相對人所為處分已致抗告人營業難以為繼,且因無法參與投標而不能累積工程實積,致日後更不能參與工程投標,且標案已為他人取得,則回復原狀勢所不能,又回復原狀不能時,法律固規定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此項代替賠償之金錢與前述損害之財產性質究非相同,則能否率謂該損害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為避免國家將來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耗費不必要之社會資源考量,應肯認廠商於此已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亦非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故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之情形甚詳,實屬正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以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其一己之顧慮,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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