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0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有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認不符規定,而送請上訴人複核,案經審查認被上訴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615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5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51900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7年3月18日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3日起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其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薪資,則業經該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詎原審法院卻認此未能作為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收入之依據,反映其薪資報酬實際狀況,惟此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本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善盡職權調查,復未詳予敘明理由即率予駁回,顯有違舉證責任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上訴人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第1點⑵規定,優先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房屋租金補助等,尚難謂上訴人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注意,縱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然其每月生活補助為9,900元,益徵其生活並未陷入困境,原審法院未予敘明被上訴人生活限於困頓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屬法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