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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林金本黃合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74號

上訴人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取水工程因中崙地區地質岩盤強度較弱,且該溫泉井原水出水量充沛,原水開始自湧漸至井底周邊,出現周邊地瓜面積淘空現象,原水挾帶之大量泥漿漸往地層面竄出,鄰近居民始向被上訴人抗議此含泥量大之溫泉原水,將溢流至澐水溪中,不利於農業灌溉,由此可見,溢流泥漿即含泥量大之溫泉原水,早於上訴人施作壓封井作業及沉澱池工程前,即溢流入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澐水溪中,此乃是自然現象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有水污染防治法所謂「棄置污染物」行為。㈡中崙地區地質為泥質岩帶沙,地層蘊量豐沛溫泉水脈,本件施工現場場地鄰近即有二處溫泉泥池,該等溫泉泥池自然有泥漿流入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澐水溪中,如上訴人因取水工程,自溫泉井湧出之溫泉泥漿係屬「污染物」,則前述二處溫泉泥池亦是「污染物」,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溢流泥漿有造成水體污染之事實,僅以當時稽查人員稱「因為該污泥不能再利用,且上訴人只是暫時放置,事後還是要掩埋處理」云云,率爾認定上訴人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裁處上訴人7萬元罰鍰顯屬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7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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