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3號
- 抗告人
- 郭世民(兼附表所示田巧英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朱春發(兼附表所示田巧英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吳進興(兼附表所示田巧英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黃海峰(兼附表所示田巧英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藍萬福(兼附表所示田巧英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福利總處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雇用之編制外特約聘僱人員,分別擔任相對人所設提供軍(榮)眷採買民生用品之各地福利站的站經理、福利員、會計員、工程員等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吳進興與相對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附記欄第一點:「本勞動契約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雇員工作業規則』辦理。」、第三點:「聘雇員工因重大事由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者,應依下列預告期間規定提出終止契約:……。聘雇員工未依前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進用單位預告期間之平均工資。」、第四點:「進用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聘雇人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乃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其性質為私法契約。另依「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兩性工作平等法』、國防部令頒……『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國軍聘用及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凡一般聘雇、特約聘雇(含營站經理)及臨時聘雇人員之理管,除法令、國防部規章或聘雇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第29條規定:「終止聘雇人員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要件及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採月薪制,核發標準依部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並參以「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特約聘雇人員係指由政治作戰局及所督導之國防部直屬政戰單位,以契約方式進用之非國軍編制表內人員均屬之。」亦足知特約聘雇人員與相對人間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準此,相對人以訂立勞動契約之方式進用抗告人,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按聘雇等級敘給薪給,兩造間自屬私法上之聘雇關係,並非公法關係。抗告人稱相對人核給渠等薪給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事後減俸為撤銷原核薪之行政處分,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遽予減薪,致渠等受有損害,並以減薪後「每月薪給短少」及「其他相關給與短差」做為損害之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賠償,乃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間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爭執,屬私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等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其等皆為軍職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嗣經相對人招考遴選進用,為相對人編制外聘僱人員。相對人於聘僱抗告人時,以抗告人合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依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及「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雇薪資表」對抗告人核薪,乃行政機關單方對具體個案所作之意思表示,為一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國防部顛覆以往數十年來對於國軍各類聘雇人員向採「聘用停俸、雇用無須停俸」之實務慣例,由國防部總政戰局命令相對人對抗告人重新核薪(即減俸、停俸或離退),相對人因此撤銷97年1月1日之前對抗告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即認抗告人不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以減俸之重為處分方式,撤銷聘雇時對抗告人核薪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依過去之行政規則及實務慣例所為之授益處分,而生對薪俸無停俸之虞之信賴表現,致抗告人受有勞務對價損失之損害,相對人卻未給予相當之補償,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因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依上開起訴意旨,抗告人爭執之重點在於國防部原先認定抗告人再任聘雇人員時無須停領退休俸,相對人據以核定抗告人之薪資,嗣國防部於97年3月3日頒布「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由相對人依據該規定以抗告人不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抗告人之薪資,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係以後核定撤銷前核定,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訴請相對人對抗告人因信賴原核定所受損害給付補償。由此可見,兩造間之雇用關係固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但本件爭點不在於雇用契約之效力問題,而主要爭執為抗告人於退休領取退休俸後,再受雇為軍中受雇人員時,是否必須停領退休俸,相對人依據國防部所定上引要點,以抗告人情形不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重新核定抗告人薪資,抗告人則爭執相對人依該規定重新核定薪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訴請補償,依此情形,核屬相對人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是否合法之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執,且抗告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亦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因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引起之薪資變動,係屬公法爭議所生間接結果,對本件爭點為公法關係,尚不生影響。原裁定未能詳查本案爭點所在,遽以本件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間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爭執,屬私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據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尚有未洽。次查本件相對人是否為有獨立權限之機關,或僅屬機關內部之單位,涉及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當事人,原審重為審理時,應予以查明。從而,原裁定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依本院裁定意旨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