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30號1樓及432號1、2樓等3戶房屋出租供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林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必要費用103,200元,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申報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306,55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744,734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07,934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52,896元,補徵稅額241,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恐違租稅法定主義。被上訴人提供4件「當地一般租金」樣本作為平均租金,惟該樣本資料屢次更正後仍有錯誤,原審依據該不正確資料作成裁判,判決自有不當。上訴人與仁林公司既均已依法核實納稅,被上訴人復擬制租金基準,破壞納稅義務人對稅法文義之信賴,原審認此係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以推計課稅之方式稽徵,忽視實質存在之經濟事實。原審仍認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係就其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