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9號
- 再審原告
- 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菁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稅務局
- 代表人
-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