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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林樹埔吳慧娟黃合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5號

再審原告
劉高虎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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