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48號
- 抗告人
- 陳呂阿雪
陳慶全
陳淑嵐
陳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50013447號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其所執行者為金錢,故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系爭復查決定業經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故抗告人對其內容有所不服,本應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而無以原審為對象,聲請停止該處之執行程序之理,故抗告人以原審為對象,聲請停止系爭復查決定之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此在抗告人之本意縱係請求停止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4月23日北執平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22846號通知書之執行亦同,附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符合該條所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即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其執行,此與該處分或決定是否業已移送執行或依其他法令是否另有救濟途徑等情,並無關係,原裁定認為因系爭復查決定業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故抗告人僅能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自非正確;且本件系爭處分案件業已移送強制執行,並對被繼承人陳川松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而該不動產係屬祖產,一旦遭拍賣,將來縱判決撤銷原處分,亦不可能回復原狀,且縱然得以金錢賠償,但此與維護土地權利以保留祖產原狀之意義,完全不同,原裁定未考量此,即駁回抗告人所請,自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復查決定,乃抗告人所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抗告人將來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將因被繼承人陳川松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云,惟此係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若有不服,應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得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乙節,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