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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18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18號

抗告人
蘇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學校幹事職務,97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決字第004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將其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經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抗告人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近年來之大法官解釋,業已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逐步放寬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且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更揭示受羈押者尚且可就「不當」之處遇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則對公務員之考績或懲處,亦應認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任何懲處,不論輕重,對公務員之人格,均有負面評價,而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公務員之權利。我國所創設之申訴、再申訴制度,僅屬單純受理遭懲戒之公務員表達不滿之意見,形同陳情性質,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顯不符合我國憲法第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即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而限制或剝奪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權之途徑。且公務員之任何懲處,均會影響公務人員之年度考績,而考績評列乙等之後,更影響公務員日後諸多權益,其財產權亦會有直接或間接之損失,如不許其享有司法救濟權,實非公平、合法。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亦無禁止教師於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意,日前實務及學界見解亦認為,教師法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因此,同屬公務人員之身分,應無只許教師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等語。

四、本院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民國98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0980002593號考績通知書之考績評定,尚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1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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