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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4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34號

抗告人
陳錦美
送達代收人
陳蘇月桂

臺南市仁和路139巷51弄8之9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茄萣鄉茄萣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高雄縣茄萣鄉茄萣國民小學(下稱茄萣國小)之教師,民國91學年度經相對人核定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更名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定抗告人91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92及93學年度分別經相對人核定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抗告人92及93學年度成績考核留支原薪;94學年度成績考核,經相對人核定符合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上開考核結果,多次向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縣申評會)申訴,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抗告人復於97年8月22日向高雄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1月12日檢送高雄縣申評會決定,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不受理;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於評議書送達1個月內,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9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向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政府於98年5月25日府申字第0981800102號函檢送臺灣省申評會98年5月14日再申訴決定,抗告人91、92及94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駁回;抗告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不受理。上情有抗告人歷次申訴書、再申訴書、高雄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相關函文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91至94年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請考績、年終獎金、晉級、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及賠償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則略以: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於91至93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94年10月3日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核定晉本薪一級及留支原薪;相對人核定抗告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修正後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益徵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謂:「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可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定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係其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改列,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年終獎金、晉級或薪資,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仍非在上述認有影響人民財產權解釋涵蓋之列,是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所述,相對人給予抗告人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績之評定,屬相對人內部考核管理行為,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96年間申請考績、年終獎金、晉級、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及賠償之行政處分,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教學一直都盡心盡力,何來教學不力?且不曾與學生「對罵」,輔導作怪的小朋友曾說:「茄萣廟很多,人在做,天在看,媽祖也在看,要乖一點,要誠實,不能說謊,行為動作要正經較安全,不能有危險行為」,又哪來情緒失控。小學童原本只怕籐條,抗告人在茄萣國小連「愛的小手」都尚未拆封,相對人不准抗告人張貼「按照號碼坐」,又不知學生姓名,遇有突發狀況,只得以桿麵棍敲講桌制止帶頭騷擾課堂之學童。相對人造謠、抹黑、誹謗,利用無知小朋友吳顏霖帶頭亂辱罵抗告人,在94年4月至95年9月7日利用惡霸權勢不續聘抗告人,使抗告人精神受到苦痛折磨,改變教師身分。再言,抗告人在相對人小學不曾體罰學生,被派訓育組長後,教多個年級、多個班級,每一節課將近500位小朋友,無法詳知姓名,管教妙方,即是請小朋友對號入坐,然相對人之集團卻撕下「門口-按照號碼坐」標語,聳動小朋友故意亂調位置,其內部考核管理行為大有問題,其責任應由負責人扛,並且黑箱作業,不提供資料以便抗告人進行申訴說明,高雄縣政府教育局亦附合其不法行為。抗告人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晉級、薪資,額外開銷,原本可累積成受薪者的財產,其影響抗告人財產請求權等語。然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晉本薪一級或留支原薪,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抗告人若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抗告人所爭執係其91至9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改列,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96年間申請考績、年終獎金、晉級、薪資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及賠償之行政處分,難認適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再指摘相對人就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之不當,惟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並未指及,尚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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