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盧志卿
- 被告
- 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王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013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前段)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循經申訴、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之法律關係雖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予以規範,惟其應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核無不同,其性質相類似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有關適用於公務人員之法理性規範,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08號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四、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1年9月14日中人字第1010005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100學年度成績核定為留支原薪,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有理由,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有卷附被告101年9月14日中人字第1010005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見訴願卷第1冊第2頁)、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7月23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627號評議決定(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35至36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宗第60至63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之起訴書(見同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宗第6至26頁)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告就上開被告對其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所為留支原薪之核定措施,並不涉及變更教師身分,亦非屬重大權益所為之處分,性質上屬於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不服固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自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五、況且,本件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訴願決定機關因將訴願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按其住所地予以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人員,乃於103年2月6日寄存於臺中大隆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口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訴願之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冊第1頁、第8頁及訴願卷第2冊第4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訴願決定書於103年2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因訴願決定機關將行政訴訟管轄法院附記錯誤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致原告向該行政法院起訴,而應依訴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提出起訴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時,視為已起訴,故本件原告自受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算,按其住所地加計7日在途期間,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案卷第4頁)可按。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註記其已於103年4月17日傳真起訴狀等語,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相互稽核結果,並查無實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間電話聯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第29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核,自難憑認信實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縱使不論其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否具爭訟性,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