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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9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胡方新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79號

再審原告
林靜子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送達代收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