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20號
- 再審原告
- 李泰河
李淑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