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9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皆屬可以金錢估計價值之財產,縱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執行其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徵收公告予以移除,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及樹木,已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通知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並於該日執行完畢,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復按抗告人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在該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限於其本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至於無關其本人之權益受損害,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害奇岩國民中學興建計畫方案之實施,影響國民教育環境為理由,於法亦有未洽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建物與地上物,無合法處分之權利,其違法剝奪抗告人財產權之處分,當然無效;且抗告人為民法上之所有人,亦為奇岩家族後續教育子女之代表人,原裁定所稱無關本人之損失或權益,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出其非法侵害之意圖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有聲請之利益。經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工程,因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係違章建築,乃於97年12月2日以府地發字第097313936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因抗告人迄未拆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復於98年5月25日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通知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拆除作業,請抗告人於期前自行遷移,抗告人未於期前遷移,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遂於98年6月17日連同抗告人所種植之樹木一併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有上該各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8年11月20日始聲請停止執行,顯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