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俐雲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茲再審原告復以: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闡明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