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及其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再審程序所提之重要證物,係民國64年及69年行政院分別核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查上開法規並無提及適用「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之規定,而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對該等法規予以審酌,且認定該等法規無關事實之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