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對於適用之法律有不同意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當然意義重大,惟原裁定卻未予實質審理,泛稱聲請人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而駁回,自有違誤;聲請人一再主張其於93年11月25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報單號碼:第CL/93/009/0142號,下稱系爭成衣),並非法定管制品,而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卻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而認定系爭成衣為法定管制品,惟查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僅列舉13款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未明文規定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為法定管制品。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方為認定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為法定管制品之依據,而系爭成衣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1、62章,並非在上開所列管制品名單中,因此系爭成衣並非法定管制品甚明。聲請人縱有產地申報不符情事,相對人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科處漏稅罰,不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科罰貨價併沒入貨物,相對人適用法規不當,而原裁定及前程序判決明知實情,竟誣指系爭成衣為法定管制品,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顯係對於前程序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是否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乃原裁定審酌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聲請意旨猶執原裁定已審酌而不採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