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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原告
閻崇楠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邱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撫卹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3 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97年7 月10日97年決字第06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經原告繳納在案,有本院97年7月3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嗣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10月7 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原告撫卹金差額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零捌拾叁元,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與被告皆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各繳納裁判費6,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3 月3 日100 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則於99年11月4 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三、嗣上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各6,000 元,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4,000 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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