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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再審原告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木容(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訴訟中變更為馬幼竹,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馬幼竹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 號),計6,823 KGM ,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重量逾1,000 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9 月11日96年第09602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62,093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鈞院判決誤將農產香菇視為全體香菇,將內需數量予以錯估,率認生產量已不足以外銷國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訴時已有提出質疑,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加指摘,並置韓國每年香菇出口量表於不顧,除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謬,亦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5 月25日韓經字第09900526052 號函及附件之「韓國香菇出口現況」(附件3 ),明確指出「韓國香菇生產統計區分為農產香菇及林產香菇二種,農產香菇主要為運用菌種包培養草菇,洋菇,杏鮑菇及金針菇等等菇種」,鈞院判決(見事實及理由㈡後段)誤將「農產香菇」作為全體香菇,而林產香菇每人消費量應為0.6 公斤,非農產香菇之3. 3公斤,故第一審判決認定「生產量不足以外銷國外」之計算基礎已有錯誤,自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訴時業已提出附件2 加以指摘,並提出附件3 之圖4 及圖6 ,證明確有一定數量之出口,原確定判決卻毫無斟酌。惟此證據若經斟酌,當不致得出「生產量不足以外銷國外」之論斷,故屬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韓國2007年對我國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2007年1 月及3 月韓國確有出口香菇13,950公斤(7,127+6,823=13950 )至我國,與再審原告進口數量相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從韓國進口系爭香菇,且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6 月28日韓經字第09900628022 號函證明屬實(附件4 及其附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採之,顯然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曾委託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前往出口商金浦新栮採證香菇烘乾,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該鑑定結果亦顯示含水量為72.4%至73.3 %,而再審原告已於98年4 月10日將太空包鮮香菇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含水量為平均為72.34%,合於上開鑑定,並於上訴理由中提出(附件5 ),惟原確定判決全未論及此節,亦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近日方才得知99年1 月13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發予再審被告五堵分局之函,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近日方才得知99年1 月13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曾函予再審被告五堵分局,說明該處已多次前往韓國出口商處查證,惟再審被告仍持續要求繼續查證,造成該處困擾,故要求再審被告應自行派員前往韓國查證。此新證據足證再審被告徒然要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再三協助,跡近無理,卻不願親自赴韓盡查證義務,即率予認定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予裁罰,原處分顯有舉證明顯不足之重大瑕疵。此函並未發予再審原告,本項證據於前審審理期間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近日始知悉此函之存在。而此函能證明再審被告對認定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裁罰處分之舉證顯然不足,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得做為再審事由。

㈢原審不採再審原告提出我國駐韓代表處實地觀察以證明進口之香菇確實來自韓國農場所發之函,反採再審被告未實作而僅憑文獻所得結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判程序提出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 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 號函,該函內容為其親自前往韓國農場觀察,顯然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香菇確實來自韓國農場,原審非但不採,竟反採取再審被告僅憑文獻資料所得之結論。縱然行政機關親自實驗所得之資料亦有可能錯誤,更何況本案負責鑑定之農委會農糧署並未為任何實際鑑定,憑空認定再審原告香菇產地來自中國大陸,而再審被告竟亦採信農委會農糧署上開假鑑定,反不採足認再審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如附表所示之函文(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76、77頁),顯有重大違誤。上開違誤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判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回應,反繼續採用上開假鑑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顯得做為再審事由。

㈣又按農委會96年11月21日之鑑定,雖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植物病理組副研究員石信德博士及陳宗明、方世文共3 人前往現場查證拍照,石信德博士為該所所屬人員無訛,惟陳宗明為臺中縣新社鄉菇類生產合作社監事主席,方世文則為蕈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均非該所人員,顯未合於上開會議決議之鑑定程序,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原則,不得認為該「鑑定」具有效力。從而,再審被告依此無效「鑑定」作為裁罰依據,容有重大違失。原確定判決不查,逕予完全採信,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四、再審被告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憑恃未經詳檢之文獻資料率為判決,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及未採據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有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節,其所呈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再審起訴狀附件4 )係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所稱仍執舊詞以韓國進出口香菇統計辯駁,惟本案業經原審判決綜合相關查證結果,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事證,尚難逕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又有關再審原告稱前將太空包鮮香菇送往鑑定乙節,惟其樣品究有無經由官方全程監控採樣、其真實之作業流程及烘乾過程等,再審被告事後均無從獲悉,且再審原告均已於原審法院主張,僅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難執詞謂具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訴稱有關96年11月21日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植物病理組副研究員石信德博士及陳宗明、方世文共3 人赴現場查證拍照乙節,與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未明,無從知悉所稱之鑑定報告究何所指,況退步言,縱依再審原告主張有關上開決議內容,其會議決議略以,「各產業之作物專家除相關試驗場所推薦之專家外,必要時得另邀請學術研究單位及產業協會人員協助……」是以,陳宗明及方世文君以菇類產業協會人員身分協助參與,並無違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洵屬誤會,顯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1 月13日韓經字第09900113042 號函(本院卷第69頁),惟該項證據已據再審原告於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件4 ,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卷第30、31頁),其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自非屬「現始發現」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誤將農產香菇視為全體香菇並錯估內需數量,率認韓國香菇生產量不足以外銷,其於上訴時已提出附件二(即農委會農糧署98年1 月16日農糧生字第0971001013號函及隨函所附文獻資料)加以指摘,並提出附件三(即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9年5 月25日韓經字第09900526052 號函)所附圖4 及圖6 ,證明確有一定數量之出口,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⒉其所提韓國於西元2007年對我國出口香菇統計資料,與其進口數量相符,且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6 月28日韓經字第09900628022 號函(附件四)證明屬實,原確定判決疏未採之;⒊其所提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含水量為平均72.34%,合於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供樣品經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已於上訴理由中提出(附件五),原確定判決全未論及;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 月8 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 號函之內容係駐外人員親自前往韓國農場觀察,足以證明本案進口香菇確實來自韓國,再審被告採信未為實際鑑定之農糧署所為假鑑定,經其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回應為據。

㈣惟查:

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㈡記載:「……本件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 月8 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 號函提供烘乾作業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似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低。然而,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樣品,經農糧署鑑定意見則為,依本案韓國代表處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分別為73.3% 及72.4% ,該含水量顯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85-95%為低。除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一般菌床栽培鮮香菇含水量在75% 以下之機會不大。另依本案樣品性狀觀察,不似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之產品。故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稱系爭來貨在韓國以排放架上方式栽種,含水量較低云云,已非可採。且依農糧署之鑑定意見,鮮香菇含水量因菌種、烘培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而異,惟一般約85-95%。依文獻資料,香菇烘乾所需時間約16小時,至少須12-13 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5 小時;又國內香菇太空包栽培方式始於民國63年,迄今除菌種更迭外,栽培管理方式變化不大,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3 分之1 。另據農糧署96年9 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稱原告所檢附之專家鑑定,其鮮香菇之烘乾時間、換算含水量等數據、鮮香菇與乾香姑之比對結果等多所矛盾;其樣品是否由官方全程監控取樣、作業及烘乾存疑,故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 之香菇鮮乾比率,尚非可採。據此,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應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 之香菇鮮乾比率計算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復稱本件來貨係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生產出口,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核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 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 號函覆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稱: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閔丙赫稱,其農場生產之香菇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情,已有不符。且關於系爭貨物之產銷,原告雖稱韓國貿易協會提供之『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韓國於2007年外銷台灣之乾香菇為13,950公斤云云。然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函詢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經該組函復所檢附之韓國歷年香菇進出口統計及韓國香菇產銷資料顯示,韓國出口香菇統計為13,950公斤,惟查表3.『香菇別出口物量及金額』,其2007年之香菇重量為1,893 公斤,兩者顯有不符;且參照『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可知,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28,500噸;又根據『韓國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圖表所示,韓國人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2007年該國每人年均消費約為3.3 公斤,如以該年韓國人口約4,900 萬人計,則總消費香菇約為16萬1,700 噸,對照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為28,500噸,根本無法提供該國人民所需。故原告所稱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就其生產量觀之,亦有不符。是以本件參酌上開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即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等語綦詳,已就再審原告所指如上開㈢所示之證據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

⒉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上開認定與判斷,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五、㈢敘明「……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爰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上訴狀附件2 ),經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將相關查證資料送請再審被告辦理(上訴狀附件3)後,再審被告再將之送請農糧署鑑定(原處分卷4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尚無不洽。此外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原審卷1 第177-179 頁,上訴狀附件7 ),主張其於98年4 月間將12袋鮮香菇委請該所測試結果,平均值含水量72.34/100g,應得乾香菇3.1 公斤,水分為6.9 公斤乙節;查上開送樣之香菇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香菇,並非無疑,而依農糧署99年7月15日農糧生字第0991017346號書函(上訴狀附件5 )略載:『……查原產地認定係屬海關權責,有關本署……之鑑定報告,係農委會菇類協助鑑定小組基於專業,針對基隆關稅局所送貨樣,就該小組所蒐集香菇樣品及文獻資訊,進行比對與鑑別,協助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該局認定原產地之參考。查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會因栽培業者管理方法、品種及季節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實無必要重新進行取樣及檢測。……』等語,可知農糧署係針對被上訴人所送系爭貨樣為鑑定,則其專業鑑定結果自堪信實。至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援引農糧署之鑑定意見,否定有利上訴人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之報告;原判決所引用之『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誤將農產香菇當作香菇,並將農產香菇消費量圖線誤為香菇消費量;原判決僅以香菇烘乾率、含水量(鮮乾比率)及韓國人香菇消費量情形等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來貨香菇係中國大陸,且相關資料均有可議之處……,無非係上訴人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並無可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訴所為之指摘及所提各項證據詳為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⒊至再審原告另以農委會96年11月21日之鑑定,協助參與鑑定之陳宗明、方世文2 人,非屬農委會91年2 月5 日「研商『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運作事宜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00-103 頁)第3 點所定人員,該鑑定不具效力,再審被告依此無效鑑定作為裁罰依據,容有重大違失,原確定判決不查,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非僅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其所指之農糧署96年11月21日鑑定,再審被告亦稱不知所謂鑑定報告究何所指,且遍查全卷亦無「農委會96年11月21日之鑑定」此一證物,則該項證物既未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可言,與行政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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