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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

上訴人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木容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業依關稅法第17條及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船公司原提單及艙單、貨櫃動態表、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書、經韓國法院公證及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駐韓代表處)簽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買賣合約書、韓國出口農民向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之進口申報單、經公證之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西元2005年統計表,以證明來貨之原產地為韓國(KR)。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其手續均符合我國相關規定,並已善盡協力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虛報來貨產地以逃避管制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不應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㈡系爭乾香菇是以大陸香菇菌絲床包在韓國栽培生產後予以烘乾而成,且以不同之原料成份、栽培管理方法,其所生產出來之鮮香菇,其質量及含水量自然就不相同,本件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何,自應以採集地或收割地作為認定之基準,始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規定、財政部與經濟部於94年2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會銜公告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認定產地前,全未委託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遲至96年7月30日始委外查證,然而被上訴人對我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之復函,就韓國鮮香菇烘乾比率係10:3之實地查證,亦拒予採納。上開我駐外單位之實地查證復函,係對上訴人有利,而此公文書之證明力應較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絡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內容為優勢,詎被上訴人拒予採用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復函,原處分容有違法失據之處。㈣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業以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說明香菇鮮乾之比例為10:3,此亦經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以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認同,詎被上訴人不採信所委託調查機關之實地烘乾結論,反而引用所謂之「文獻資料」認為國內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進而推論系爭鮮香菇不可能含水量減少為3分之1,故仍需至少12-13小時之烘乾,且依農糧署2件函文認定鮮、乾香菇之烘乾後比率為8-9:1或10:1云云,容有比附援引,失之客觀妥當之處。是就鮮香菇烘乾比率認定部分而論,應採「10:3」(即10公斤鮮香菇可烘乾成3公斤乾香菇)始為正確,而非10:1或8-9:1;而本件烘乾比率無論以10:3或10:1.75(10公斤鮮香菇烘乾至含13%水份時可得1.75公斤乾香菇)換算,系爭來貨乾香菇6,823公斤,均在韓國出口商所生產鮮香菇140,310公斤經烘乾後之範圍內;況韓國境內栽培生產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來貨未查明其採集地或收割地,即逕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處上訴人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容有違法之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根據被上訴人96年5月3日訪談紀錄,上訴人稱本件和另2案(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為其所提供之7張韓國進口報單,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云云,惟查其中第7張報單進口日期為95年9月26日,依上訴人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推算產出日期應為96年3月,遠晚於本件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11月15日或另2批之進口日期(95年10月22日及96年1月30日),故該份報單不予採認。次依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函及同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稱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約為8-9:1,目前國內及中國大陸均以10:1換算,上訴人提供之6張進口報單,菌床包93,540包,可生產新鮮香菇140,310公斤,或乾香菇14,031公斤,縱以最高之烘乾比率8:1計算,亦僅可生產17,538公斤乾香菇,較上訴人於95年10月到96年3月間所進口(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AA/96/1340/0002號)之乾香菇總量20,574公斤為少,是以本件參酌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另上訴人亦稱本件係經過挑選之乾香菇,則挑選前之乾香菇總量(即由該6張報單生產者)即應遠高於20,574公斤,足證上訴人該3案進口之乾香菇非由該6張報單之菌床包種植生產,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顯然不實,不足採信。㈡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另案之放行或處分經撤銷,對本案之查證、認定,並無必然關係,不發生影響。又本件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顯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低。鮮香菇含水量因菌種、烘培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而異,惟一般約85%-95%。依文獻資料,香菇烘乾所需時間約16小時,至少須12-13小時。國內香菇太空包栽培方式始於63年,迄今除菌種更迭外,栽培管理方式變化不大。另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3分之1。另據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稱上訴人所檢附之專家鑑定,其數據、結果多所矛盾。樣品是否由官方全程監控取樣、作業及烘乾存疑,故所稱10:3之香菇鮮乾比率不予採信。是本件參酌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㈢關於上訴人稱韓國貿易協會提供之「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韓國於西元2007年外銷臺灣之乾香菇為13,950公斤乙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函詢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經該組函復所檢附之韓國歷年香菇進出口統計及韓國香菇產銷資料顯示,韓國出口香菇統計為13,950公斤,惟查表3.「香菇別出口物量及金額」,其西元2007年之香菇重量為1,893公斤,兩者顯有不符,且參照「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可知西元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28,500噸,與前開資料亦無法合理比附。又根據「韓國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圖表所示,韓國人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西元2007年該國每人年均消費約為3.3公斤,如以該年韓國人口約4,900萬人計,則總消費香菇約為161,700噸,對照西元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為28,500噸,根本無法提供該國人民所需,更遑論出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⒈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南韓進口之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100,000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韓國,被上訴人查驗認為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經查,根據被上訴人96年5月3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4),上訴人稱本件和另2案(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為其所提供之7張韓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3),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云云;惟查,其中第7張報單進口日期為95年9月26日,依上訴人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推算產出日期應為96年3月,遠晚於本件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11月15日(原處分卷1附件5)或另2批之進口日期(95年10月22日及96年1月30日),故該份報單不予採認。次依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4)及同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5)稱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約為8-9:1,目前國內及中國大陸均以10:1換算,上訴人提供之6張進口報單,菌床包93,540包,可生產新鮮香菇140,310公斤(原處分卷1附件7),或乾香菇14,031公斤,縱以最高之烘乾比率8:1計算,亦僅可生產17,538公斤乾香菇,較上訴人於95年10月到96年3月間所進口(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AA/96/1340/0002號)之乾香菇總量20,574公斤為少(原處分卷1附件8)。上訴人雖稱系爭來貨在韓國以排放架上方式栽種,含水量較低,本件系爭貨物應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計算云云。惟查,本件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提供烘乾作業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似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低(原處分卷1附件17)。然而,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樣品,經農糧署鑑定意見則為,依本案代表處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分別為73.3%及72.4%,該含水量顯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85%-95%為低。除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一般菌床栽培鮮香菇含水量在75%以下之機會不大。另依本案樣品性狀觀察,不似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之產品(原處分卷4附件4)。故上訴人所稱系爭來貨在韓國以排放架上方式栽種,含水量較低云云,已非可採。且依農糧署之鑑定意見,鮮香菇含水量因菌種、烘培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而異,惟一般約85%-95%。依文獻資料,香菇烘乾所需時間約16小時,至少須12-13小時(原處分卷4附件4),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小時;又國內香菇太空包栽培方式始於63年,迄今除菌種更迭外,栽培管理方式變化不大,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3分之1(原處分卷4附件5)。另據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3)稱上訴人所檢附之專家鑑定,其鮮香菇之烘乾時間、換算含水量等數據、鮮香菇與乾香姑之比對結果等多所矛盾;其樣品是否由官方全程監控取樣、作業及烘乾存疑,故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尚非可採。據此,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貨物應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計算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復稱本件來貨係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生產出口,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上情,核與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復被上訴人稱: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閔丙爀稱,其農場生產之香菇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情,已有不符。且關於系爭貨物之產銷,上訴人雖稱韓國貿易協會提供之「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韓國於西元2007年外銷臺灣之乾香菇為13,950公斤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函詢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經該組函復(原處分卷5附件1)所檢附之韓國歷年香菇進出口統計及韓國香菇產銷資料顯示,韓國出口香菇統計為13,950公斤(原處分卷5附件1-1),惟查表3.「香菇別出口物量及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2),其西元2007年之香菇重量為1,893公斤,兩者顯有不符;且參照「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3)可知,西元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28,500噸;又根據「韓國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圖表所示,韓國人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西元2007年該國每人年均消費約為3.3公斤,如以該年韓國人口約4,900萬人計,則總消費香菇約為161,700噸,對照2007年之產量圖示(原處分卷5附件1-3)約略為28,500噸,根本無法提供該國人民所需。故上訴人所稱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就其生產量觀之,亦有不符。是以本件參酌上開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即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再參以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貨物係經過挑選之乾香菇(原處分卷1附件4),則挑選前之乾香菇總量(即由該6張報單生產者)即應遠高於20,574公斤;及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復被上訴人稱: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閔丙爀稱,其農場生產之香菇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17),足證上訴人所稱本件及另二案乾香菇係由該等6張報單之菌床包種植生產云云,即非屬實;故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顯有不實,不足為採。而系爭貨物依其重量價格之情形,僅禁止從中國大陸進口,依前開事證既排除上訴人主張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來貨係由中國大陸以外之何國所生產,則被上訴人查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被上訴人查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並不足採。⒊上訴人主張本案(報單第AA/96/1340/0002號)與另2案(報單第BC/95/WL62/1057號、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另案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刑案,上訴人代表人業經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又報單第BC/95/WL62/1057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報單第AA/96/0406/0004號,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稅放行;另2案與本件所申報之貨名、韓國進口商及進口人均相同,而有不同之產地認定結果,足認本件處分確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另案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刑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代表人無罪,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調查所得事證,認定事實,核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另案與本件並無關涉,且依前揭判例,本件行政違章與否之事實認定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所稱報單第BC/95/WL62/1057號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查該案情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僅就個別進口案件調查產地,因對上訴人合約書訂約日期(95年9月28日)與上訴人赴韓看貨裝櫃日期(95年10月15日)不符一般國際貿易常理,又付款證據薄弱(所提示為旅行支票,非透過銀行匯兌),且來貨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西元2006年9月10日,與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本件香菇採集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22日至4月20日顯有不符,另出口人之冷藏、烘乾設備產能亦顯不足,故該局據以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姑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其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案與本件前開調查事證之方向及論證之內容,顯有差異,亦不得據以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所稱另案報單第AA/96/0406/0004號,經被上訴人予以核稅放行一節,查該案情形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6228號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出口報單真偽及洽請韓商提供香菇樣品,該組於同年月7日以韓經字第09600307102號函復略以:韓商表示其香菇總栽培面積達3,000餘坪,農民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菌包,進行栽培、採收及乾燥處理為乾香菇後,除供應國內市場銷售外,自去年起陸續輸銷日本及臺灣,並提供香菇及冬菇樣品各乙份,且上訴人又於96年3月2日提供說明,韓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申報單計5張共82,540包,每個菌床包能生產1公斤半香菇以上,該案係在之前尚未發現疑點之情形下,接受原申報產地,顯與本件不同;且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本案之查證、認定,並不受未及查獲相關事證而先予放行之前案之影響。若前案事後復查得相關事證涉及違章情節,仍可另行依法處理,故上訴人以另案處理情形主張本件處分違誤云云,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13)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本院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在案(嗣經該部以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發布廢止)。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準此,乾香菇因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如其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報運進口人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報運進口人當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100,000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韓國,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㈢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如何認定為中國大陸,已詳予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節,分別予以論述甚明,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依據上開認定事實,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未曾陳述種植及採收過程,原判決卻認定「依上訴人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乙節,經查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木容於96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處接受訪談時,陳述系爭貨物及另兩案貨物之香菇種植及採收過程等,有該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4)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稱其未曾陳述種植及採收過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依上訴人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推算香菇產出日期應為96年3月,遠晚於系爭貨物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11月15日(原處分卷1附件5),則系爭貨物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稱韓商向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原處分卷1附件3之進口申報單7份)所生產之香菇再出口予上訴人,至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欄所載96年3月27日(原處分卷1附件1),僅係國外出口日期,而非系爭貨物之生產日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日期為96年3月,亦不可採。又上訴意旨謂財政部關稅總局已審議決議無法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被上訴人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竟否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審議決議,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2643號函(上訴狀附件1)之說明二(一)雖略載:「本案進口人提供...參據貴局以...,尚無法認定本案來貨為大陸所產製」,惟該函之說明二(二)亦載有:「本案宜請貴局參考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之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函規定查明其採集地或收割地後逕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等語,被上訴人爰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上訴狀附件2),經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將相關查證資料送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狀附件3)後,被上訴人再將之送請農糧署鑑定(原處分卷4附件3、附件4、附件5),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尚無不洽。此外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原審卷1第177-179頁,上訴狀附件7),主張其於98年4月間將12袋鮮香菇委請該所測試結果,平均值含水量72.34/100g,應得乾香菇3.1公斤,水分為6.9公斤乙節;查上開送樣之香菇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香菇,並非無疑,而依農糧署99年7月15日農糧生字第0991017346號書函(上訴狀附件5)略載:「...二、查原產地認定係屬海關權責,有關本署...之鑑定報告,係農委會菇類協助鑑定小組基於專業,針對基隆關稅局所送貨樣,就該小組所蒐集香菇樣品及文獻資訊,進行比對與鑑別,協助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該局認定原產地之參考。三、查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會因栽培業者管理方法、品種及季節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實無必要重新進行取樣及檢測。...」等語,可知農糧署係針對被上訴人所送系爭貨樣為鑑定,則其專業鑑定結果自堪信實。至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援引農糧署之鑑定意見,否定有利上訴人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之報告;原判決所引用之「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誤將農產香菇當作香菇,並將農產香菇消費量圖線誤為香菇消費量;原判決僅以香菇烘乾率、含水量(鮮乾比率)及韓國人香菇消費量情形等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來貨香菇係中國大陸,且相關資料均有可議之處,原審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之代表人經常出入韓國,有護照影本可參,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當等語。無非係上訴人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並無可採。㈣上訴人又稱:原審未參酌另案上訴人同樣自韓國進口之香菇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沒入並處罰鍰,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復經本院駁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上訴確定乙節。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他案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如前述,原判決既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自不受其他個案事實之拘束,上開上訴理由,當非可採。㈤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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