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木容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 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 KGM,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9月11日96年第09602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5月1日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部分:1.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再審狀提出「證物3」,即論文出版日為79年之「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此論文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尚未於原審中加以審酌,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對於該論文證物,原判決隻字未提,亦未附具理由說明不採信之原因,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前往出口商浦新栮採證香菇烘乾,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該鑑定結果亦顯示含水量為72.4%至73.3%對上訴人有利,惟被上訴人逕以『文獻資料』為憑,而不採實地採證之結果,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法院亦為其背書,有違舉證責任之規範及相關判例意旨,並未盡調查之能事。」惟原判決就上述主張,全然未加以敘明,是以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部分:⒈原判決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判決於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有間,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物,可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提供之鑑定意見並非專業判斷,該新證物如經斟酌,上訴人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本院應依證據自為判斷,不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意見之拘束。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1、2,係為輔助說明證物3,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小組認定國內本土一般鮮菇含水率85-95%,不足採信,惟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本案,致上訴人無法於原審提出詳細說明。⒋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誤譯貨櫃動態表代碼及錯誤引用實證依據之鮮菇:乾菇比率為佐證,而招致不利處分。(三)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79年「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學術論文,此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未曾提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原審對於上訴人「撤銷訴訟」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應依職權調查,若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時,自應召開言詞辯論程序由上訴人就客觀之舉證責任說明之。惟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之規定,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書顯係於原審訴訟程序後作成,而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然核上述上訴理由,無涉該理由,換言之,並未對原判決此項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按實是網路上之「論文基本資料」摘要),並未主張其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物」,而是用以支持其所為香菇烘乾時間之長短,僅是與品質有關,與鮮乾菇比率無關係之主張。上訴人誤以其曾主張此為新證物,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