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滿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木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緣聲請人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相對人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相對人查驗結果,認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000公斤,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審認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9月11日96年第0960208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萬2,093元,併沒入貨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前開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而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又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73年9月7日發表於中華農業研究期刊之「低海拔香菇品系之育種」論文研究,為國內官方早期研究本土香菇第一手研究論文,可以證明國內本土香菇鮮乾菇比例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菇類協助鑑定小組計算之鮮香菇含水率,應為80-90%,且鮮乾菇比例係5-6:1間。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誤解為係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之事實,顯有違誤。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理由既已論明前開論文係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之事實,則原確定裁定就前開論文,顯已為斟酌,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