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惠瑜胡國棟陳秀媖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72號

聲請人
滿穗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木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對於當事人起訴理由認知的差異、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要件對於就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而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又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已提出證物3之新證物,並非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未提出。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具體提出證物1、證物2及證物3之新證據佐證,縱原判決認定證物1、證物2並非新證據,惟對於證物3未附具理由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誤以」其曾主張證物3為新證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明顯曲解聲請人已提出證物3證據之事實;又對於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視而不見,反指稱聲請人誤以在原判決程序中曾主張證物3為新證物,而否認證物3為新證物,顯將原審法院違背法令之判決推諉給聲請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以證物3並非新證物,不符上訴合法要件而駁回,致證物3及101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理由狀所附10項之重要證物未曾斟酌,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於原審主張「證物3」為新證物,乃曲解聲請人已提出證物3證據之事實,又對於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視而不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香菇平衡含水率及乾燥速率之探討」論文(按實是網路上之「論文基本資料」摘要),並未主張其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物」,而是用以支持其所為香菇烘乾時間之長短,僅是與品質有關,與鮮乾菇比率無關係之主張;聲請人誤以其曾主張此為新證物,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為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事由之認知,有無誤解聲請人之真意,以及是否有原判決不備理由,而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的情形,均屬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的問題,尚難謂其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定聲請人於原審未主張「證物3」為新證物,而是用以支持其所為香菇烘乾時間之長短,僅是與品質有關,與鮮乾菇比率無關係之主張等情,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之「證物3」即無漏未斟酌之問題。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7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